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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余福军与费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福军,费祖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536号原告:余福军。委托代理人:杨岚。被告:费祖德。原告余福军为与被告费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福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祖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福军起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费祖德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费祖德分文未还,原告余福军因催讨不着,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费祖德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2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的逾期利息2925元,自2013年11月23日后的逾期利息,仍按借款本金30000元、年利率6%计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费祖德负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余福军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费祖德向原告余福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费祖德未作答辩以及举证。经庭审,原告余福军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余福军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余福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费祖德向余福军借款30000元并约定限期归还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费祖德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从而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费祖德。因此,原告余福军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祖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祖德返还原告余福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费祖德支付原告余福军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的逾期利息2925元(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0000元、年利率6%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1.5元,由被告费祖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