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侯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应某甲,应某乙,应某丙,侯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27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丙。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胡卫兵、刘臣昂。被告人侯某甲。2013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应某甲、应某乙、应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合并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应某甲、应某乙、应某丙的诉讼代理人胡卫兵、刘臣昂、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侯某甲无证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车后座乘坐刘某一人),从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洋屿村驶往四甲村方向,12时30分许,由南往北途经横街镇洋桥村59号门前路段时驶入左侧车道(按轻便摩托车行驶方向)行驶,与对向由应新年饮酒后驾驶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应新年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侯某甲和刘某二人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根据台公交路认字(2013)第0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侯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所涉被告人侯某甲的肇事车辆未办理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应某甲、应某乙、应某丙要求被告人侯某甲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70892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刘某、侯某乙、应某丁的证言、指令出动单、交通事故照片、尸检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甲交通肇事致应新年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27089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要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侯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人侯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应某甲、应某乙、应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七万零八百九十二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应某甲、应某乙、应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