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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深圳东亚捷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伟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深圳东亚捷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伟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责人:方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亮,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东亚捷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志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翘,广东杨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航,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伟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6时17分许,苏伟青驾驶制动系统性能不合格的粤X×××××号牌重型半牵引车,牵引粤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以87.07km/h的速度由东往西在第三车道行驶至广州市东南环快速路右线47公里+600米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由曾振坤驾驶的粤B×××××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B×××××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造成苏伟青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队作出穗公交认字(2012)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伟青承担全部责任,曾振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深圳东亚捷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运公司)共支付粤B×××××号牵引车维修费13398元、粤B×××××挂号挂车维修费28183.15元及挂车上集装箱货柜维修费3917.85元。捷运公司司机曾振坤委托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粤B×××××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维修价格进行了价格认证,两车维修价格认证总价为45499元,捷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148元。为检修受损车辆,捷运公司另支付拆检费2500元。自事故发生后,捷运公司共支付拖车吊柜费9520元。捷运公司向韩进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支付柜租费10550元。事故导致捷运公司的粤B×××××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被扣押及维修期间无法营运,捷运公司遂向广州东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租赁拖车一辆,租赁期间为三个月,租金为6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佛山市顺德区伟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通公司)为粤X×××××号牌重型半牵引车及粤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其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粤X×××××号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1000000元,粤X×××××挂号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元。伟通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粤X×××××挂号挂车投保单中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庭审中,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保险条款,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苏伟青承担全部责任,曾振坤无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捷运公司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伟通公司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适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针对捷运公司提出的各项财产损失,审查相关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车辆维修费包括牵引车修理费、挂车修理费、柜修理费。广州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事故现场的勘验情况显示捷运公司的牵引车、挂车及挂车上的集装箱货柜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捷运公司提供了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荔价认核(2012)141、14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确认牵引车及挂车、集装箱的维修项目,价格认证总价为45499元,捷运公司另提供了相应数额的维修发票予以佐证。保险公司虽认为该价格认证未在保险公司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反驳捷运公司价格认证结论的证据;伟通公司认为价格认证维修费不意味实际发生的维修费,但也未提供足以反驳捷运公司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上述维修费予以确认。2、拆检费。捷运公司的车辆因事故受损,进行拆检检修,产生拆检费2500元,应凭据支付。3、认证费。捷运公司为进行车损的价格认证支出了认证费2148元,有发票为证,应凭据支付。4、柜租费。事故造成捷运公司租赁的集装箱货柜在离岸装运期间被扣押而无法按照约定付运,捷运公司为此支出的柜租费10550元应凭据支付。5、拖车吊柜费。捷运公司因本次事故共支付拖车费、吊柜费9520元,保险公司虽认为发票出具时间不一,但捷运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鉴于捷运公司受损车辆的种类及事故处理周期较长,原审法院对捷运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应凭据支付拖车吊柜费。捷运公司庭审时提供叉车费收据200元,因无相应发票,亦无收据原件,原审法院不予确认。6、代用车租赁费。捷运公司的牵引车及挂车在事故中受损而无法营运,捷运公司为此租赁同种类车辆用于营运以弥补停运损失合理,该费用应视为捷运公司的停运损失,原审法院对该费用6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捷运公司要求伟通公司支付曾振坤的一个月工资2827元的请求,捷运公司与曾振坤是劳动关系,并在事故发生后为曾振坤安排其他工作,曾振坤亦为捷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应当由捷运公司向曾振坤支付工资,捷运公司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捷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车辆维修费45499元、拆检费2500元、认证费2148元、柜租费10550元、拖车吊柜费9520元、代用车租赁费60000元,共计130217元。上述赔偿款项均属于捷运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具体赔偿项目,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免赔项目并已告知伟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系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不在双方的保单中记载,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订立,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伟通公司注意其免责条款。但是,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包括四个部分,超过150个条文,含两个表格,却仅载于一张32开纸正反两面,所用文字极小,很难引起阅读方的注意,即便免责条款文字有加深,但颜色与其他相同,且同一页中有多处地方加深,在一页纸张的若干文字中难以凸现其重要性。此外,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以其他方式向伟通公司作出足以使伟通公司注意的提示或说明,因此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未能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伟通公司注意其免责条款,加重了伟通公司的责任,免责条款无效。故上述赔偿款130217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128217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捷运公司。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深圳东亚捷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2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深圳东亚捷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28217元。三、驳回深圳东亚捷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64元,由深圳东亚捷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2904元。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柜租费10550元、代用车租赁费60000依据不足,深圳市平顺拖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00元拖车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柜租费用发生在事故一个半月后,无法证实与事故具有关联性,且该笔费用可能是被上诉人正常业务的支出。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车合同》中租车时间前后矛盾,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超出合理维修期间的车辆租赁费用应当自行承担。另外,被上诉人主张的深圳市平顺拖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用2000元,发生在2012年11月30日,而按照其提供的车辆维修费显示,涉案车辆已在2012年11月16日维修完毕,不可能还需要拖车。二、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明足以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第7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停驶而造成的间接损失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而间接损失主要是指柜租费、代用车租赁费。故上诉人保险公司请求:1、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43499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捷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支付其因交通事故而所受损失合法且公平。柜租费及吊车费等都是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其所提供的发票上的日期是交费日期,并非实际使用时的时间。租赁货柜车合同的的“租期壹月”是笔误,该笔误在原审经过核实。事故发生后,交警扣车时间长达一个月,车辆从扣车到修车共计三个月多未能正常使用,故原审支持其修车费用是合理的。另外,事故发生后,拖车修车都是交警部门指定的,便于跟踪修理进度。二、保险条款的订立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未加盖公章的保险合同,超过了举证期限,也未有投保人的认可。在投保人认可的合同是没有排除上诉人的免责条款的。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是无效的。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维修被损害车辆所支付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费用都属于理赔的范畴。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经营性活动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伟通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伟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粤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投保单中,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保险公司以黑体字标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伟通公司在投保人签章上加盖了其该公司的公章。伟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机动车辆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商业险)中,保险公司以黑体字对确认的内容,即“保险期限、投保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做了标识,伟通公司在声明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再查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其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将免责条款以黑体字加粗进行了标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事实以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关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经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捷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辆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中的签章处均加盖了伟通公司公章;另外,据保险公司在原审提供的保险条款亦可知,保险公司在格式条款中将免责条款以黑体字进行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证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由此可认定,保险公司对其公司的免责条款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柜租费10550元、代用车租赁费600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捷运公司因涉案交通事故受损,据其公司业务范围,其向原审法院要求支持柜租费、代用车租赁费并无不当。虽其提供的发票所载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有出入,但其对此做了合理的解释,在未有相反证据支持下,原审法院对上述两项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但鉴于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项规定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其中第(一)项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认为捷运公司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柜租费、代用车租赁费不属于其应当赔付的范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捷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拆检费2500元、认证费2148元属于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约定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仍应予以赔偿。据上所论,本院认为,柜租费10550元、代用车租赁费60000元以及拖车吊柜费9520元三项费用共计80070元,应当从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赔付款中扣除。扣减后,保险公司应赔款为48147元。保险公司免赔的款项80070元应由伟通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对原审判决不当部分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订)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判项;二、变更(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深圳东亚捷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48147元。三、佛山市顺德区伟通物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东亚捷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交付交通事故赔偿金8007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2964元,由佛山市顺德区伟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2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1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6元,由佛山市顺德区伟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7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25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美英审 判 员  官润之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柳辉李蕴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