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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利xx与黄xx、冯xx、冯x、王xx,陈xx、李xx、蔡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东明,黄树琼,冯艳妮,冯友,王利华,陈华兴,李少妆,蔡延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东明,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龙桂玲,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树琼,女,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艳妮,女,汉族,1992年10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友,男,汉族,1996年10月14日出生。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保欣,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连丽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华,女,汉族,1930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孝义,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华兴,男,汉族,1966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郁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少妆,女,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蔡延安,男,汉族,1959年6月7日出生。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责人蒋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婷,女,汉族,1981年7月31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责人谢泽伟,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责人邓少琳。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坚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伟贤,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燕琼,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利东明因与被上诉人黄树琼、冯艳妮、冯友、王利华,原审被告陈华兴、李少妆、蔡延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华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黄树琼、冯艳妮、冯友、王利华支付赔偿金110000元;二、陈华兴、利东明、蔡延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黄树琼、冯艳妮、冯友、王利华支付赔偿金549296.42元;三、驳回黄树琼、冯艳妮、冯友、王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2.94元,由黄树琼、冯艳妮、冯友、王利华负担520.94元,陈华兴、李少妆、利东明、蔡延安共同负担10400元。上诉人利东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利东明与蔡延安之间系合伙关系,利东明应对合伙期间所欠的债务承担70%的责任,蔡延安承担3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严重侵害了利东明的利益。原审法院也没有认定冯雄良事发时驾驶的是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按照法律规定驾驶该种车辆应当考取驾驶证,但冯雄良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上路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冯雄良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上路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事实,未依法减轻利东明及陈华兴等的责任,判决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没有判令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责任也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费的赔偿人数一般为两人,原审判决认定为三人错误;冯雄良是农村户口,因此,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黄树琼、冯艳妮、冯友、王利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树琼、冯艳妮、冯友共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利东明、蔡延安、陈华兴连带赔偿黄树琼、冯艳妮、冯友、王利华的所有损失,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X/81J05号(原车牌号码粤X000**号)的实际所有人分别为利东明和蔡延安。2.事故发生时,司机陈华兴受利东明和蔡延安雇请,正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黄树琼、冯艳妮、冯友、王利华的所有损失均应由雇主利东明和蔡延安承担赔偿责任。3.陈华兴作为一名汽车检验员,对汽车维修具有一定的经验及检验资格,在明知肇事车辆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驾驶肇事车辆上路致案涉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陈华兴对黄树琼、冯艳妮、冯友、王利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误。二、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涉案事故的发生完全在于陈华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本案死者冯雄良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无任何因果关系,故利东明辩称冯雄良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需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事实根据,依法应当驳回。三、汽车运输公司依法应当对黄树琼、冯艳妮、冯友、王利华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依据利东明与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显示,汽车运输公司对肇事车辆进行交易时属于报废车辆是明知的,且根据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年审详细信息显示在2012年11月22日签订合同时肇事车辆均没有年审,可见汽车运输公司对肇事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2.汽车运输公司负责车辆交付前的修理工作,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显示,事故发生全部原因正是肇事车辆固有质量问题所致,且涉案事故发生在刚实际交付后一小时内,可见事故的发生与汽车运输公司没有尽到修理义务不无关系。四、关于赔偿的数额。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费,原审判决是依法酌情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树琼、冯艳妮、冯友、王利华在一审时提供了居住证、银行卡对账单等证据,充分证明事故发生前冯雄良在顺德已经居住满一年,因此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无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法院酌情认定的范畴,因陈华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事故导致冯雄良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审判决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利东明的部分上诉无理,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王利华答辩称:与黄树琼、冯艳妮、冯友的意见一致。原审被告陈华兴陈述称:一、同意利东明提出的冯雄良没有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有过错的意见,冯雄良应承担过错责任。二、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汽车运输公司的责任是错误的,该公司作为已达报废标准的旧机动车非法交易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车辆而非驾驶者,陈华兴作为驾驶者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原审判决要求陈华兴对车辆的内在性能负责任是违背事实的。原审被告蔡延安陈述称:同意陈华兴的意见。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陈述称: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审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被告汽车运输公司陈述称:原审判决关于汽车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汽车运输公司并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此利东明上诉提出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被告李少妆、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未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及答辩的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相关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应承担何种责任;二、黄树琼、冯艳妮、冯友、王利华应得的赔偿数额为多少。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利东明与蔡延安之间的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利东明、蔡延安按照协议,分别以提供资金、技术等共同经营旧机动车买卖,两人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利东明、蔡延安共同赔偿。结合利东明、蔡延安对合伙事务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原审判决确定两人对合伙债务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冯雄良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华兴驾驶的肇事车辆制动系统失效而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陈华兴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可见,冯雄良未考取驾驶证的过错行为并非导致事故的原因。利东明以冯雄良具有过错为由主张应减轻其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汽车运输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利东明与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汽车运输公司对车辆部件是否齐全不承担任何责任,利东明必须认真检查接收车辆的状况,交车后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责任由利东明负责等。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移交给利东明之后,依照合同约定汽车运输公司无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公安机关为法定的机动车管理部门,在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进行全面调查后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肇事车辆属于报废车辆,因此,汽车运输公司对肇事车辆造成的损害也无须与利东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费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冯雄良死亡,其亲属对因该损害事实而导致的财产的损失享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原审判决根据冯雄良亲属的人数、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时间确定相关费用的数额,并无不当。利东明上诉提出赔偿人数应为两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黄树琼等提供了冯雄良的居住证、邮政储蓄存折、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租房证明、收款收据等,上述证据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冯雄良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冯雄良的被扶养人虽为农村户口,但由于本院已认定冯雄良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利东明上诉提出该项赔偿金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黄树琼等作为冯雄良的近亲属,冯雄良的死亡必然会给黄树琼等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且陈华兴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审判决在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合理。为此,本院对利东明上诉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92.96元,由上诉人利东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卢?海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夏星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