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仲撤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温州新泰鞋业有限公司、周闫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新泰鞋业有限公司,周闫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仲撤字第214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温州新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家颿。委托代理人:冯小昕。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周闫。申请人温州新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鞋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温劳人仲案字(2013)第382号仲裁裁决,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新泰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小昕、被申请人周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认定:周闫2009年7月18日进入新泰鞋业公司工作。当日,双方当事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在职期间,新泰鞋业公司未为周闫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1月29日,新泰鞋业公司张贴“通知”,通知周闫从2012年12月1日起正式放假。2012年12月1日以后,新泰鞋业公司未通知周闫复工。至仲裁开庭之日,新泰鞋业公司因拆迁已经停产停业。周闫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880元。仲裁庭审中,周闫主张2010年7月17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以后,未续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新泰鞋业公司则主张双方当事人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因为单位拆迁的原因导致合同遗失。2013年6月20日周闫提起仲裁。仲裁庭意见:2012年11月29日,新泰鞋业公司张贴“通知”,告知周闫从2012年12月1日起正式放假。2012年12月1日以后,新泰鞋业公司未通知申请人复工。尔后,新泰鞋业公司因企业拆迁停产停业。双方劳动关系已无继续可能,应当适时解除。本案应当认定为新泰鞋业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以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解除与周闫的劳动关系。新泰鞋业公司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周闫的经济补偿为13580元(3880元/月×3.5个月)。2012年12月1日以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周闫要求新泰鞋业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以后的工资、补缴2012年12月以后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新泰鞋业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庭审过程中未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属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可以认定周闫与新泰鞋业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2011年7月17日以后,视为双方当事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周闫要求裁令新泰鞋业公司支付2011年7月17日以后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日解除,周闫要求裁令新泰鞋业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12月以前社会保险、支付2011年7月17日以前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周闫要求裁令新泰鞋业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34条之规定,裁决:一、新泰鞋业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周闫经济补偿13580元;二、新泰鞋业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为周闫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社会保险费中应由新泰鞋业公司承担部分;三、驳回周闫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新泰鞋业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称:一、新泰鞋业公司现陷入停产停业状态是由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新泰鞋业公司位于温州市杨府山巨江东路1-8号的厂房因温州市商务区的开发建设而被征收,系因政府行为造成。新泰鞋业公司在仲裁阶段已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调取新泰鞋业公司厂房被征收的相关文件、通知、会议纪要等以证明新泰鞋业公司主张的事实,仲裁裁决对此已予确认,故新泰鞋业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即使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3880元/月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也过高,应以周闫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准。综上,仲裁委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裁决错误,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周闫答辩称:一、新泰鞋业公司停产停业和劳动者无关。二、仲裁裁决正确。三、周闫于2012年12月份被新泰鞋业公司放假,后新泰鞋业公司未再通知周闫上班。申请人新泰鞋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新泰鞋业公司企业信息情况。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香港永久性居住身份证,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证据3、身份证,证明周闫身份信息情况。证据4、温劳人仲案字(2013)第38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委仲裁及新泰鞋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的事实。证据5、员工工资册,证明周闫在新泰鞋业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当庭提供证据6、新泰鞋业公司财务人员根据电脑数据出具的发放工资的凭证。证明周闫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少于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平均工资。新泰鞋业公司当庭撤回证据5,本院予以准许。周闫对证据1至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仲裁庭审记录,新泰鞋业公司已经确认仲裁裁决的平均工资金额。本院认为,周闫对证据1至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新泰鞋业公司财务人员根据电脑数据出具的发放工资的凭证,该凭证无周闫签名,且与新泰鞋业公司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新泰鞋业公司因拆迁停产停业,应认定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新泰鞋业公司已停产停业,双方劳动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新泰鞋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新泰鞋业公司向周闫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庭审时,新泰鞋业公司对周闫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80元无异议,仲裁庭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新泰鞋业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温州新泰鞋业有限公司关于撤销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劳人仲案字(2013)第38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温州新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美权审 判 员 吴跃玲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