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罗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罗某,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曾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3月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现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白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六次,金额为29905.50元,被告人罗某盗窃三次,金额为20370元,被告人白某盗窃二次,金额为4548.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来到永嘉县桥下镇某某村某某东路xx号,撬门潜入一楼杂货店,窃取各种香烟和现金1000余元。经价格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987元。2、2013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和李某乙(另案处理)来到永嘉县巽宅镇某某村某某路xx号,撬窗潜入二楼卧室,窃取现金5100余元。3、2013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和李某乙来到巽宅镇某甲村某某路x1号,爬窗入室后窃取现金730余元以及苹果4s手机和oppo手机各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240元。4、2013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和李某乙来到某甲村某某路x2号,撬门入室窃取二楼卧室内的现金1万余元以及华硕f83vf笔记本电脑一台。因被人发现在逃跑时将电脑扔在案发现场附近,现已追回。经价格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300元。5、2013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由被告人白某开车来到永嘉县鹤盛镇某丙村某某街xx号,独自撬门潜入一楼杂货店窃取各种香烟及现金200余元。经价格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760元。6、2013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由被告人白某开车送到永嘉县桥下镇某乙村某某路xx号,独自撬门潜入一楼杂货店窃取各种香烟及现金600余元。经价格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988.5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第1节事实中盗取的现金为700元,香烟共价值1200余元;第2、3、4节事实中盗取的现金总额为10400元(其中第2节中为1000多元,第3节中与指控的数额一致);对其他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罗某表示对指控其参与三次盗窃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盗窃数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并辩解其负责望风,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白某辩解自己没有直接实施盗窃,也没有参与分赃,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六次,金额为21404.50元;被告人罗某参与盗窃三次,金额为14940元;被告人白某参与盗窃二次,金额为4548.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来到永嘉县桥下镇某某村某某东路xx号,撬门潜入一楼被害人钱某、李某乙的杂货店,窃取各种香烟和现金700余元。经价格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16元。2、2013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和李某乙(另案处理)来到巽宅镇某某村某某路xx号,撬窗潜入被害人胡彩某二楼卧室,窃取现金1000余元(第2、3、4节中事实中窃取的现金总额为10400元)。3、2013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和李某乙来到巽宅镇某甲村某某路x1号,爬窗入进入被害人吕绵某,窃取现金730余元以及苹果4s手机、oppo手机各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240元。4、2013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和李某乙来到某甲村某某路x2号,撬门进入被害人吕再某二楼卧室,窃取现金8000元左右以及华硕f83vf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因被人发现,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等人在逃跑时将所盗电脑扔在案发现场附近,现该电脑已追回。经价格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300元。5、2013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乘坐被告人白某的车来到鹤盛镇某丙村某某街xx号,独自撬门潜入一楼被害人谷某的杂货店,窃取各种香烟及现金200余元。经价格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760元。6、2013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乘坐被告人白某的车来到桥下镇某乙村某某路xx号,独自撬门潜入一楼被害人徐某的杂货店,窃取各种香烟及现金600余元。经价格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988.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甲、吕某甲、吕某乙、徐某、胡某乙、谷某、钱某、李某乙的陈述,证明各自家中或杂货店内被盗的时间、财物等情况。2、辨认笔录,确认作案现场和作案人员。3、价格鉴定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窃现场情况。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罗某、白某的前科情况。6、身份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8、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白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节事实中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盗窃的财物问题。经查,被害人钱某、李某乙夫妇的陈述证明被盗财物有各品牌的香烟若干(按鉴定意见书上的单价标准计算,总价值为3987元)及现金1000余元。被害人李某乙还证明钱某向公安机关陈述被盗财物的时候,自己也在场。而被告人李某甲原在侦查阶段供述,盗取的财物有硬壳中华香烟4包、硬芙蓉王香烟6包、利群(软红长嘴)香烟12包、黄鹤楼(硬雅香)香烟6包、大红鹰软蓝香烟10包、白沙精品二代香烟10包、红双喜硬8mg香烟20包、长白山人参香烟13包、软蓝利群香烟9包(按鉴定意见书上的单价标准计算,总价值为1216元),现金五元、十元面额捆在一起的有四五百元、一元面额捆在一起的有两百多元(二捆多一点),偷来的香烟后被自己以市场价8折左右的价格分多次卖给老乡,共卖得1000元左右。本院认为,李某乙陈述“钱某向公安机关陈述被盗财物的时候,其亦在场”,且二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的陈述存在相互影响的可能,而二人的陈述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认定。据此,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本院宜认定盗窃的香烟总价值为1216元,现金为700余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4节事实中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盗窃的现金数额问题。经查,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明自己丈夫衣服里的1700余元及儿子裤子口袋里的3400余元被偷走,但自己不知道被盗财物的来源。被害人吕某甲证明自己被盗现金730元。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证明自己女婿被盗现金10000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在前三次讯问中供述,由罗某负责望风,自己入室从胡彩某盗得现金800元左右,从吕绵某盗得现金700余元,从吕再某盗得现金几千元,三户人家盗得的现金总额为6400元。后自己分到3400元,罗某分到3000元;在之后的讯问中供述,由罗某负责望风,自己和李某乙一起入室,从胡某甲、吕某甲、吕某乙三户人家盗得的现金总额为10400元,后罗某、李某乙均分得3400元,自己分得3600元。被告人罗某供述自己不清楚盗得的现金数额,但在案发后几天,李某甲给了自己3300元左右,并说是三人平分的份额。本院认为,被害人胡某甲、吕某乙对其家人被盗现金数额的陈述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不足以认定,而被告人李某甲关于现金总额为10400元及自己三人分赃情况的供述与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基本上能够印证。据此,再结合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在法庭上关于第2节事实中现金数额为1000余元的陈述,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本院宜认定李某甲等人盗窃的现金总额为10400元,其中第2节事实中为1000余元,第3节事实中为730余元,第4节事实中为8000元左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李某甲、罗某还系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白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白某均辩解自己系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白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为重要,不宜认定为从犯,相应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罗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三、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四、责令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白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静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邵中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