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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辉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辉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量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兆勇,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春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辉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法定代表人张海英,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文东,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立新,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辉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兆勇、谭春源,被上诉人辉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文东、杜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辉腾公司一审诉称,辉腾公司与天力公司于2011年4月签订了《租赁合同》。此后,辉腾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天力公司使用,但天力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等应付款项。至今拖欠辉腾公司2356247.55元租金及运费未支付。按合同约定,天力公司逾期不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还应向辉腾公司支付滞纳金。故请求:1、判令天力公司立即支付2011年2月至2012年11月拖欠辉腾公司的租金2073207.45元、运费283040.10元,支付截至2013年8月15日的违约金1045239.65元,合计3401487.20元;2、判令天力公司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辉腾公司支付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租金和运费的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天力公司承担。天力公司一审辩称,辉腾公司与天力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辉腾公司主张天力公司拖欠辉腾公司的租金及运费数额也属实。但辉腾公司与天力公司之间签订合同是在2011年4月20日,故辉腾公司主张的2011年4月前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辉腾公司开具的发票上所写单位分开计算,辉腾公司应向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建总)追索租金48888.06元、运费13776.82元。辉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辉腾公司与天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辉腾公司向天力公司提供租赁物,天力公司租用租赁物用于在天津的所有项目工地。租赁物的名称、租金、春节期间的免租期等详见合同附件《整体报价单》,该报价单中所签订的价格包含单程运费及税金,报价单与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关于付款约定如下:1、租金计算期限,自合同签订生效后租赁物到工地现场并经承租人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根据双方相关主管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返货单作为租金计算依据进行结算;2、双方每月核对一次租赁金额,承租人收到齐全的结算单及付款资料后三个月内支付,承租人付款时出租人应提供合法金额有效的发票,否则承租人有权延期付款且不视为违约。合同还约定,承租人逾期拖欠租金及其他相关的费用按每日应付而未付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前2011年2月,辉腾公司与天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辉腾公司按照天力公司的要求向天力公司提供发票。因天力公司自身的问题,要求辉腾公司开具的部分发票的付款单位写为天津建总。天力公司也曾使用天津建总的支票向辉腾公司付款。按辉腾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天力公司的付款均未到位。2012年8、9月间,天力公司给付辉腾公司数张支票,均于2013年10月现金到账,总计付款500000余元。因其余欠款至今未付,导致辉腾公司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经辉腾公司与天力公司对账,天力公司对辉腾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表示认可,也认可辉腾公司主张的欠款时间,但要求凡是辉腾公司开具的付款人为天津建总的发票中未付款项由辉腾公司向天津建总主张。辉腾公司认为其所提供的租赁物均系天力公司使用,辉腾公司与天津建总无债权债务关系,不同意向天津建总主张债权。天力公司承认与辉腾公司有租赁关系的是天力公司,也承认租赁物由其使用,但认为辉腾公司开具的发票既然付款人为天津建总,就应使用天津建总的支票付款,因此要求辉腾公司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辉腾公司与天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辉腾公司已如约提供租赁物给天力公司使用,天力公司应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关费用。关于2011年4月前的租赁费用已经天力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虽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但双方已存在事实租赁关系,天力公司应当向辉腾公司支付欠款。但由于双方就此部分款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故辉腾公司就该部分费用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天力公司于2012年8月后给付了部分欠款,诉讼时效依法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天力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辉腾公司按照天力公司要求开具付款人为天津建总的发票项下的未付款项,辉腾公司与天力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天津建总无法律关系,该部分欠款基于的法律事实也是由于辉腾公司与天力公司之间的租赁行为所致,实际欠款人为天力公司,故天力公司要求辉腾公司向天津建总主张债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天力公司拖欠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天力公司称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不符合法定应予调整的条件,不予支持。辉腾公司自愿在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上让免21000元,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辉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2月至2012年11月的租金2073207.45元、运费283040.1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辉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8月15日的违约金985280.61元,并自2013年8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向原告北京辉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款项(租金及运费2301757.61元)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北京辉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1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辉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天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辉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辉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害了上诉人天力公司的合法权益。1、双方的《租赁合同》是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在签订前所发生的租赁费不应在本次的诉讼范围内。2、由于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被上诉人辉腾公司除了利息损失外没有任何扩大的损失,故不应计算违约金。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天力公司总计付款500000余元,数额表述不清,请求重新核对。4、《租赁合同》约定,付款时出租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其中有两笔,共计166355.04元的租金,上诉人天力公司已经通知被上诉人辉腾公司开具发票,但至今没有开出。被上诉人辉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本院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辉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同意按2000000元的租金数额计算2013年8月16日以后的违约金,其他请求予以放弃。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天力公司与被上诉人辉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天力公司租赁被上诉人辉腾公司的租赁物,并约定了租金、运费的计算方法及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双方通过庭审中对账共同确认的结果,认定上诉人天力公司欠付被上诉人辉腾公司的租金及运费金额,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天力公司主张2011年4月20日《租赁合同》签订之前的租赁费不应计算在本次诉讼中的上诉请求,因双方均认可2011年2月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至2011年4月20日双方才签订《租赁合同》,这一期间双方业已形成的租赁法律关系,与2011年4月20日之后双方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系连续的同一法律事实,故上诉人天力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天力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天力公司总计付款500000余元,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天力公司在对账中已经确认了其欠付的租金和运费数额,即双方对所欠租金及运费数额无争议,只是对已付款项数额有争议,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不影响对上诉人天力公司所欠租金、运费数额的认定,故对上诉人天力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天力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辉腾公司除了利息的损失外没有任何扩大的损失,不应计算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涉诉《租赁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有明确约定,因上诉人天力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及运费,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天力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辉腾公司除利息损失之外没有其他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故对上诉人天力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天力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辉腾公司有166355.04元的租金未开具发票的上诉请求,《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天力公司)付款时出租人(辉腾公司)应提供合法金额有效的发票。现因上诉人天力公司尚未支付该笔租金,故上诉人天力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辉腾公司开具发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辉腾公司二审中主动请求所欠款项的违约金以租金2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其他请求予以放弃,该请求是被上诉人辉腾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9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辉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2月至2012年11月的租金2073207.45元、运费283040.1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9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辉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8月15日的违约金985280.61元,并自2013年8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租金及运费2301757.61元)的违约金”;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上诉人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北京辉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8月15日的违约金985280.61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违约金(以租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11元,减半收取1700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532元,均由上诉人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杨 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