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10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方清。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6月12日晚,从同事家饮酒后沿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行至钱潮路口,出于酒后泄愤站在十字路口拦截过往车辆,在将其中的一辆轿车拦停后爬上该车引擎盖并拒绝下车。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110指挥中心接报警后,四季青派出所指派民警张弘蔚、张某出警处理,后又指派民警付某赶至现场增援。被告人刘某甲在民警的劝说下仍拒绝从轿车上下来,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强制传唤,其在双手被手铐铐住后将被害人付某脸部咬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乙、谢某、傅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单及检验结果告知单,伤势照片,医疗证明书,出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项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