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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林志孟与蔡起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孟,蔡起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林志孟。被告:蔡起葵。原告林志孟为与被告蔡起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3年9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志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起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孟起诉称:被告蔡起葵于2013年5月25日在洞头原告处购买鱼饲料,货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鱼饲料出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现连电话也不接,故原告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志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蔡起葵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4月份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鱼饲料,总计金额12万余元,购买的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约一周后又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余款一直拖欠未还。2013年5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起葵欠原告林志孟货款,原告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蔡起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志孟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蔡起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小勤代理审判员  池长该人民陪审员  金 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 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