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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管海云与赵洲、史小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海云,赵洲,史小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539号原告:管海云。委托代理人:陈建。被告:赵洲。被告:史小雪。原告管海云为与被告赵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于同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史小雪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赵洲需公告送达,本案于同年9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被告史小雪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海云起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赵洲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原告表兄弟黄康乐的介绍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黄康乐提供担保。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22日,如逾期还款,应支付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洲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1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后原告申请追加史小雪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被告史小雪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调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按每日万分之六,从2011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史小雪对此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记录查询证明2份,证明两被告结婚及离婚的事实;2.借款借据、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赵洲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赵洲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史小雪答辩称:第一、答辩人没有在借据与协议书上签名,不是债务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赵洲未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答辩人对该笔借款也一无所知。直到原告起诉后,经答辩人追问,赵洲才告知答辩人是因为赌球输钱才借取该笔款项,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赵洲的个人债务,答辩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错误,借款后,赵洲已陆续向原告、黄海挺及黄康乐账户归还本息共计439000元。被告史小雪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其与赵洲的离婚事实;2.另案民事起诉状复印件3份,证明赵洲在外有多笔借款,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8月23日赵洲向原告借得款项后,立即将其中30万元汇入林淼账户,没有用于家庭生活;4.笔记复印件3张,证明赵洲有赌球行为。被告史小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调取赵洲向原告管海云、黄康乐、黄海挺转账的银行记录,以证明赵洲的还款情况。本院经向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分行查询,银行回复交易记录共9笔,分别为:汇入黄康乐账户有2011年8月27日4万元、同年10月20日10万元、同年10月25日216000元与28000元各1笔;汇入管海云账户有同年12月1日、12月28日各1万元;汇入黄海挺账户有2012年4月5日25000元、同年5月12日6000元、同年6月21日4000元;共计439000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史小雪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婚姻记录查询证明无异议;2.对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对此毫不知情,也与其无关;3.对农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史小雪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无异议;2.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史小雪无异议;原告对其中汇入原告及黄海挺账户的55000元予以确认,系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其余汇入黄康乐账户的款项原告不知情,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史小雪提供的证据2-4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用;汇入黄康乐账户的4笔银行交易记录,因原告方不予确认,且被告史小雪无法证明该款系用于偿还诉争借款,故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用;其余证据本院均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5日登记离婚。2011年8月23日,被告赵洲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借款借据各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至10月22日;如逾期还款,应支付所欠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有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向赵洲农行账户支付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洲仅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陆续偿还原告5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洲向原告管海云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洲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现被告赵洲已陆续偿还原告55000元,双方未明确该款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依法先抵偿未付利息。经计算,被告赵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4342元及自2012年5月18日起的利息未付(详见附件一)。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赵洲、史小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史小雪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史小雪辩称被告赵洲将该笔借款用于偿还赌球债务,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故应属赵洲个人债务,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洲、史小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海云借款394342元及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从2012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管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84元,由原告管海云负担1704元,被告赵洲、史小雪负担7680元。公告费52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赵洲、史小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宁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娴附件: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还本付息清单结算时间(按日万分之六)天数应付利息实付金额偿还本金尚欠本金2011.10.23-2011.12.01399360100006403993602011.12.01-2011.12.282764701000035303958302011.12.28-2012.04.059923512250001488394342另,2012年5月12日、6月21日分别偿还6000元、4000元,共计10000元:10000÷(394342×6/10000)=42天,即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17日。二、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