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08年开始在滑县高平镇高平集村自己家中经营一熟食猪杂什的作坊,并在高平镇高平集十字路口摆摊售卖。在经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从一名不认识的濮阳男子手中购买工业松香,用于自己在加工的猪头、猪蹄时剔除猪毛,并将剔除猪毛后的猪头、猪蹄加工好通过摊点卖给顾客。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及剩余的3.7公斤工业松香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胡某某售卖的猪头肉中检测出工业松香成份。另查明,工业松香含有的铅等重金属和有毒化合物在高温作用下会进入禽畜肉类扩张的毛孔内,人食用后会严重损害人体的肝脏和肾脏,对于未成年人的智力也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尚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检测报告,资质认证,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加工食品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有关食品的加工、销售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常永前审判员 贾 佳审判员 和晓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