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尤田雪与胡卫军、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田雪,胡卫军,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安运投资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487号原告尤田雪,女,汉族,1952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卫军,男,汉族,1968年9月2日出生。被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DHIWIDYAWANLIONG。委托代理人何小凯,男,汉族,1985年10月11日出生,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安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DHIWIDYAWANLIONG。委托代理人朱益慧,男,汉族,1982年9月14日出生,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马昌明。委托代理人高阳,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媚,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田雪诉被告胡卫军、被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被告深圳市安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红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天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小凯、被告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益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胡卫军驾驶的粤B×××××车在深圳福田区农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香蜜湖医院路段,因避让前方车辆紧急刹车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原告下车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卫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0日出院,住院时间51天。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九级;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胡卫军驾驶车辆系被告天诚公司所有,被告安运公司是该车的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金额共计196654.3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2、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卫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天诚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天诚公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31308.65元,而该部分医药费应当作为原告主张的损失由四被告共同分担;3、原告主张的医药费836.87元其中302元系有原告就诊的深圳福田医院开具的医疗费收据,其余票据显示是商店或体育用品店开具及其他医院开具的,与本案无关;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应当不予支持;5、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手写增加“加强营养”的部分与事实不符;6、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8、对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安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天诚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为车上乘车人,其受伤并非与涉案车辆碰撞导致,不属于第三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无需赔偿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受伤属于椎体压缩性骨折,但司法鉴定书上错误认定原告为压缩粉碎性骨折,进而认定原告为玖级伤残系错误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原告的受伤最多构成拾级伤残。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7时10许,被告胡卫军驾驶的粤B×××××车在深圳福田区农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香蜜湖医院路段,因避让前方车辆紧急刹车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车上乘车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以下简称福田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被告胡卫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住深圳市福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51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加强营养;其中“加强营养”为医生手写添加。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1380.65元由被告天诚公司垫付,原告另自行支付医疗费456.87元。经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伤后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被告天诚公司、被告安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另提交发票主张原告为购买躺椅等物品支出380元。另查,粤B×××××号车登记在被告天诚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胡卫军系为被告天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粤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福田交警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福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卫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胡卫军在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其侵权行为的后果应由其服务单位即被告天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肇事车辆系因避让前方车辆紧急刹车时发生的事故,合理推断此时车辆并未停稳,原告未完全下车,该事实也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为“车上乘车人”的情况相符,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为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36.87元,对于原告有医院收费收据证实其实际支出的456.8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医院外购买物品支出的380元,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000元,原告共住院51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护理费本院参照一般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2550元(50元/天×51天);3、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500元,原告及其家属为原告治疗去医院多次,对该请求本院酌情确认800元;4、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原告住院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50元/天×51天);5、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原告出院医嘱上“加强营养”虽系手写添加,但加盖了医生印章,且原告因伤致残,确有加强营养的实际需要,原告未提交其购买有关营养品的发票,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2000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确认;6、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800元,属于进行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62967.52元,本院对原告构成玖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深圳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62967.52元(40741.88元/年×20年×20%);8、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因身体受伤而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款项共计194124.39元(456.87+2550+800+2550+2800+2000+20000+162967.52)。被告天诚公司应就原告上述损失194124.39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尤田雪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94124.39元;二、被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田雪交强险赔偿款194124.39元;三、驳回原告尤田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3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741.5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天诚公司负担731元;鉴定费300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预交),由被告天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红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柏慧(代)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