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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高中文化,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工业办公室安监站临时工作人员,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宝忠、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玉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在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安监站工作期间,违反规定对唐山市开平区海财石灰厂使用、申请火工用品(炸药、雷管)进行初审,致使开平区海财石灰厂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盗采唐钢后屯石矿(唐钢冶金炉料厂)矿石29.7万吨,给公共财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56.4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违反规定对唐山市开平区海财石灰厂使用火工用品进行审核,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当庭辩称,监管是否越界盗采的法定职责部门是开平区国土资源分局,造成开平区海财石灰厂盗采的主要原因是开平区国土资源分局监管不力。开平区海财石灰厂是一家符合矿山生产条件的企业,各种生产手续齐全。孙某某代表开平镇安监站对其批准火工用品,是正常的职务行为。公诉机关没有举证孙某某违反了什么具体规定,且将开平区海财石灰厂盗采的矿石价值直接作为认定玩忽职守罪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毫无道理的。为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定罪证据不足,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被告人孙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受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指派自2007年负责对开平区开平镇辖区内的企业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对非煤矿山企业火工用品的使用和申请进行初审。2010年7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对唐山市开平区海财石灰厂使用火工用品(炸药、雷管)进行初审时,没有严格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在开平区海财石灰厂申报的爆炸物品数量严重超出其核准的生产规模,且开采现状图纸无变化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予以审批18次,致使开平区海财石灰厂的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盗采唐钢后屯石矿(唐钢冶金炉料厂)矿石23.65万吨,给公共财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83.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于2013年5月31日对孙冬兴进行讯问,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材料、任职证明、开平区开平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职责证明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2006年至今在开平区开平镇安监站工作,2007年至今负责对开平镇辖区内企业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对非煤矿山企业火工用品的使用和申请进行初审。3、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051号起诉书、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甲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9日非法采矿14.9万吨,经鉴定价值178.8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李某某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19日非法采矿10.15万吨,经鉴定价值121.8万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4、唐山市开平区海财石灰厂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证实,唐山市开平区海财石灰厂系私营独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吴立和,生产规模是每年2万吨,许可范围是露天溶剂用石灰岩开采。5、唐山市开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0年7月5日开安监函(2010)10号文件证实,唐山市开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给唐山市开平区海财石灰厂批供火工用品。6、唐山市开平区海财石灰厂关于申请爆炸物品使用审批表、唐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中心开平供应站出具的海财石灰厂爆炸物品使用情况等相关书证证实,自2010年7月至2012年1月,唐山市开平区海财石灰厂审批使用爆炸物品18次,每次使用爆炸物品的种类和数量情况,并有被告人孙某某在审批表上的签字。7、开平区开平镇政府副镇长兼安监站站长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开平区安监站主要是对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和管理,及对非煤矿山火工用品的申请进行初审。同时证实了使用火工用品的审批程序,开平区海财石灰厂爆炸物品的审批是由孙某某负责。8、开平区开平镇政府人大副主席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开平镇安监站对非煤矿山企业火工用品的审批有一定的程序,开平区海财石灰厂爆炸物品的审批是由孙某某负责。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09年担任唐山市开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四中队队长,负责对非煤矿山的日常安全监管以及非煤矿山的炸药审批。对开平区海财石灰厂审核时没有发现批准能力与实际生产力不符,后来发现越界开采的问题,承认自己履行职责不到位。10、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的张某某、陈某乙、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其任职期间,开平公安分局发放炸药是开平区安监局审批后,根据开平区安监局核定的用药量和品种的意见进行书面审核,并负责发放炸药。11、开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分管非煤矿山兼任执法大队大队长,开平区安监局执法四中队负责审批非煤矿山炸药的审批,具体职责是审查企业报送的炸药审批手续是否齐全,去现场检查企业的采场布置是否符合开采设计以及是否符合爆破安全规程,作业现场与炮眼布置图、工作面布置图、开采现状图的情况是否相符,现场检查结合上述三张图纸核定企业的工程量,并根据工程量来确定企业的用药量。12、证人吴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2年曾18次向开平区开平镇安监站申请炸药,开平区海财石灰厂盗采唐钢的矿山不是每天都生产。13、开价认字(2012)038开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报告书、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冀国土资鉴字(2012)20号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证实,吴某乙、李某某非法盗采的溶剂用石灰岩的市场价值为每吨12元。1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开平区开平镇安监站临时工作人员,自2007年年初其开始负责对开平区开平镇的企业进行安全生产监督及对矿山企业火工用品的购买进行初审。在对开平区海财石灰厂审批炸药的程序中,并不是每次都去现场核对,在开平区海财石灰厂每次提供的开采现状图均一致,不符合审核要求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初审并上报安监局,工作有疏忽,并且没有考虑开平区海财石灰厂准许生产的规模,超额审批炸药,存在对工作不负责任和失职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虽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属于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任职期间,违反规定对唐山市开平区海财石灰厂使用火工用品进行审核,致使公共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具有故意性,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定罪证据不足,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应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人孙某某的社会考察结果,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洪艳审判员  王新蕊审判员  周桂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