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汤小珍与朱雪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小珍,朱雪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张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叶晓强,汪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汤小珍。委托代理人:杜薇。被告:朱雪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董宁。委托代理人:郑邦顺。委托代理人:夏芳。被告:张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陈志斌。委托代理人:俞忠海、吕慧雅。被告:叶晓强。被告:汪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陆云良。委托代理人:赵雄伟。原告汤小珍诉被告朱雪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张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叶晓强、汪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亚飞独任审判。同年9月5日,原告汤小珍申请撤回对陈建国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同年9月24日,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汤小珍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年12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小珍委托代理人杜薇,被告朱雪泉、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芳,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天平保险公司、叶晓强、汪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小珍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朱雪泉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余杭区临平街道邱山大街1号武林社区内三叉路口,在由东往南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英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浙A×××××号小型轿车又与行人汤小珍及公园内的水泥桩相撞,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停在路边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汤小珍受伤,水泥桩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门认定,被告朱雪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英、汤小珍、叶晓强均不负事故责任。另,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汤小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5天。2013年1月15日,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汤小珍伤后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150日左右、营养期限为90日左右。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汤小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朱雪泉、张英、叶晓强、汪超赔偿原告汤小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6303.85元、一次性材料费4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950元、误工费49155元、残疾赔偿金152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8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66726.45元;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天平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诉讼费用由被告朱雪泉、永诚保险公司、张英、天平保险公司、叶晓强、汪超、安诚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汤小珍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及住院病历二份、诊疗证明书三份,用于证明原告汤小珍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三份、门诊就诊卡二份、住院收费通知单一份、助行器发票一份、一次性用品结算清单一份、毛巾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汤小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损失的事实。4、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汤小珍因本次交通���故造成伤残等级以及发生各项赔偿费用的事实。5、户口簿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汤小珍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6、劳动合同书、温州容纳包装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及工资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汤小珍工作、收入情况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汤小珍因本次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的事实。被告朱雪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系我本人所有,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汤小珍的诉请,我没有异议。另,我支付了原告汤小珍住院期间1个月的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朱雪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陪护费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朱雪泉支付了原告汤小珍住院期间1个月护理费2100元的事实。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雪泉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我司在本次事故中已经赔付了81272.95元,其中汤小珍是法院判决的费用76372.95元;第三者财损、公园石柱财损4900元,是朱雪泉先行赔付了之后我公司赔付给朱雪泉的,4900元中交强险已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部分是商业险理赔。对于原告汤小珍诉请,医疗费,应扣除3260.77元非医保。一次性材料费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按30元/天赔付。营养费,90日无异议,按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为84元/天。误工费,原告汤小珍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即使法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汤小珍主张的误工时间偏高,我司认可220天,标准84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赔偿,��偿系数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鉴定费不予赔偿。交通费认可5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杭州中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汤小珍76372.95元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张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我方车辆系无责方,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2000元予以赔偿,因已经赔付医疗费7574.69元,故我公司认可本案赔付金额为4425.31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叶晓强、汪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被告王超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但我方承保车辆无责,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付了7574.69元,故我司在本案中的赔偿额为4425.31元。对原告汤小珍的诉请,由法院审核认定。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被告张英、叶晓强、汪超及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汤小珍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朱雪泉提交的证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汤小珍提交的证据3,被告朱雪泉、永诚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门诊就诊卡、住院收费通知单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一次性用品结算单及毛巾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对助行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门诊就诊卡、住院收费通知单因被告朱雪泉、永诚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一次性用品结算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属于原告汤小珍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毛巾收款收据因不是正规发票也未显示交款单位,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汤小珍受伤情况,本院确认助行器属于原告汤小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中所需的辅助器具,故对助行器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汤小珍提交的证据4,被告朱雪泉、永诚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为,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朱雪泉、永诚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彩信规则,予以确认;鉴定费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汤小珍支出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四)原告汤小珍提交的证据5,被告朱雪泉、永诚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但应除以被扶养人人数,并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汤小珍继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交继父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明。庭审中,原告汤小珍自愿放弃其继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汤小珍母亲的被扶养人为6人。(五)原告汤小珍提交的证据6,被告朱雪泉、永诚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工资单上没有原告汤小珍签名,劳动合同书与证明应有社保、工资发放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汤小珍提交的证据7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被告朱雪泉、永诚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六)原告汤小珍提交的证据7,被告朱雪泉、永诚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要求由法院审核认定。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汤小珍受伤治疗的时间、次数、地点对交通费数额酌情予以确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4日9时20分,被告朱雪泉驾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余杭区临平街道邱山大街1号武林社区内三叉路口,在由东往南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英驾驶的陈建国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浙A×××××号小型轿车又与靠路边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汤小珍及公园内的水泥桩相撞��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停在路边的被告汪超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汤小珍受伤,水泥桩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雪泉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遇到情况后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英、汤小珍、叶晓强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汤小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5天,自行花费医疗费15632.85元、输血互助金660元、助行器280元、一次性用品13元。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原告汤小珍休息三个半月。2013年1月15日,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汤小珍因本次事故受伤致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及下肢神经损伤,日常生活能力轻度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其伤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150日左右,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左右。原告汤小珍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1、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限额为122000元。2、在(2012)杭余民初第1808号案件中,原告汤小珍损失的医疗费91522.34元已经法院处理,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6372.95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574.69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574.69元。3、被告朱雪泉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汤小珍住院期间一个月的护���费2100元。4、原告汤小珍自2010年2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在温州容纳包装有限公司工作。5、刘菊香系原告汤小珍的母亲,1927年1月8日出生,生育六个子女。本院认为:被告朱雪泉违章驾驶机动车致行人原告汤小珍受伤,应按责赔偿。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原告汤小珍的主张,原告汤小珍的损失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永诚保险公司主张分项赔偿,并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交强险立法本意,本院不予支持。因陈建国、被告汪超所有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及安诚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2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汤小珍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为:医疗费15632.85元、助行器280元、输血互助金660元、一次性用品13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115天×50元/天)、护理费15279.60元(30天的护理费2100元+120天×109.83元/天)、误工费24162.60元(220天×109.83元/天),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汤小珍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汤小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温州容纳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汤小珍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52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汤小珍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年龄计算为1871.47元,综上残疾赔偿金为15389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1000元,原告汤小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汤小珍��诊治疗时间、地点、次数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汤小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232469.52元。根据本案相关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4525.31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4525.31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45627.05元。原告汤小珍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77791.85元,根据本案事故责任由被告朱雪泉赔偿,并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朱雪泉已支付的2100元,尚余175691.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小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45627.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小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75691.85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小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4525.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小珍因本��交通事故损失4525.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汤小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1元,减半收取2650.50元,由被告朱雪泉负担2378元,由原告汤小珍负担27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十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