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余塘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唐某乙、许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许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塘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姚正洪,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莎莎,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乙。被告:许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振强,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许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唐某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起诉称:二被告与原告唐某甲系同母异父的兄妹关系,同为陈香球所生子女。陈香球生前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运动新村11幢2单元403室住房(以下简称案涉争议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2.33平方米。该房产依法登记在陈香球名下,属陈香球的个人合法财产。2003年左右,陈香球去世,2004年7月27日,其户籍因死亡注销。陈香球去世前未留下遗嘱。2009年,因文化街区保护项目建设需要,案涉争议房屋被拆迁,共获得拆迁补偿款238437元。该款项被二被告领取,至今未分割支付给原告唐某甲。原告唐某甲认为,陈香球的遗产原告唐某甲享有继承权,案涉争议房屋被拆迁获得的补偿款应当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配,二被告占有拆迁补偿款侵犯了原告唐某甲依法享有的继承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陈香球的遗产238437元,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唐某甲79479元。原告唐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户口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唐某甲与陈香球系母女关系,与二被告是异父同母的兄妹关系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陈香球生前拥有案涉争议房屋的事实;3.货币补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案涉争议房屋被征收,二被告获得拆迁补偿款238437元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陈香球已于2004年7月27日因死亡注销户籍的事实;5.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案涉争议房屋产权人系陈香球的事实。被告唐某乙答辩称:第一,案涉争议房屋虽登记在陈香球名下,但实际购买人是被告唐某乙,购买房屋的资金是被告唐某乙出的。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被告唐某乙有权取得拆迁补偿款。第二,原告唐某甲主张继承,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某乙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本院(1994)余塘民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争议房屋原来是余杭市水产供销公司塘栖水产分公司分配给唐某乙使用的公房;2.杭州市第三公墓收据一份,用以证明陈香球于2004年7月20日死亡的事实。被告许某答辩称:被告唐某乙所说的是事实,当时陈香球在世的时候叫被告唐某乙买下了案涉争议房屋,钱是被告唐某乙出的。在拆迁过程中,被告许某没有拿到过拆迁补偿款,也没有参加遗产的分配。综上,要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许某未出示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303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陈香球于2004年去世的事实。原告唐某甲出示的证据,二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原告唐某甲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陈香球的遗产为房屋货币补偿金额9699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分别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需要说明的是,证据3反映陈香球遗产的范围,在下文中再作论述。被告唐某乙出示的证据,原告唐某甲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认为形式上不符合真实性要求,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被告唐某乙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许某经当庭质证,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反映的内容与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唐某乙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陈香球(女,××××年××月××日出生)生育的子女。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运动新村11幢2单元403室住房(原地址为塘栖镇运动新村2幢407室,即案涉争议房屋)原系被告唐某乙租赁的公房。2003年,陈香球参加房改,购买了案涉争议房屋,并于2003年8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陈香球于去世。此后,案涉争议房屋由被告唐某乙使用。因文化街区保护项目建设需要,案涉争议房屋被拆迁。因陈香球已去世,故由被告唐某乙与杭州余杭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的各项费用和金额如下: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96990元;附属物补偿金额3987元;住宅搬迁补助费800元;腾空奖30000元;签约奖10000元;4个月过渡补贴3293元;一次性补贴64660元;不足46平方米部分补差28707元。总计238437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原告唐某甲、被告许某对协议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被告唐某乙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38437元。案涉争议房屋被拆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陈香球的子女,对陈香球的遗产依法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在陈香球去世后,原告唐某甲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自然取得陈香球所有的案涉争议房屋的继承权,即取得案涉争议房屋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在案涉争议房屋被拆迁后,基于物权而产生的拆迁补偿款的三分之一应归原告唐某甲所有。被告唐某乙取得的238437元拆迁补偿款中,除800元住宅搬迁补助费外,其余款项均系基于房屋的所有权而产生,故被告唐某乙应将其中的79212.33元款项支付给原告唐某甲。现原告唐某甲要求依法分割陈香球的遗产238437元,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唐某甲79479元,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乙请求驳回原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其答辩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某有关“被告唐某乙所说的是事实,当时陈香球在世的时候叫被告唐某乙买下了案涉争议房屋,钱是被告唐某乙出的”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得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运动新村11幢2单元403室住房被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款中的79212.33元支付给原告唐某甲;二、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77元,减半收取2438.5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16元,被告唐某乙负担24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7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怡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