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凤诉被告高某義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凤,高某義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冯某凤委托代理人赵某宝被告高某義委托代理人林某彬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凤诉被告高某義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冯某凤送达《交纳受理费通知书》,原告接到《交纳受理费通知书》后没有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冯某凤逾期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冯某凤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立克代理审判员 陆 丹人民陪审员 韦宣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琴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