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水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秀兰与初龙江、初龙华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兰,初龙江,初龙华,初富洋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水民初字第178号原告:王秀兰,女,193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潘永慧,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龙江,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初龙华,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昆嵛区。被告:初富洋,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王秀兰诉被告初龙江、初龙华、初富洋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永慧及被告初龙江、初龙华、初富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兰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三被告均由原告抚养成人。现在原告年迈,并且身体有病。要求入住养老院,每月所需费用1200元由三被告平均承担或由第二、三被告轮流赡养,第一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护理费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初龙江辩称:我由原告抚养成人,应该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但家庭条件有限,无力承担养老院的费用,我要求由三被告轮流照顾原告。被告初龙华、初富洋辩称:原告由三被告轮流赡养或到养老院养老我们都同意。经审理查明:被告初龙江、初龙华、初富洋系原告王秀兰的子女,三被告均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现已年迈,身体患病,行动不便,需要人员照顾。原告享有遗属补助、基础养老金,每月有600多元固定收入。因生活自理困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入住养老院,每月所需费用1200元由三被告平均承担;或由被告初龙华、初富洋轮流赡养,被告初龙江每月支付赡养费、护理费900元。被告初龙华、初富洋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初龙江要求由三被告轮流照顾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原告将三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生活自理困难,被告理应履行赡养义务。根据三被告的家庭实际情况,原告由三被告轮流赡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秀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初龙江、初龙华、初富洋按长幼顺序轮流赡养,每人30天。被告赡养原告期间的生活费由被告各自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各交纳3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东代理审判员 孔凡铭代理审判员 孙立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