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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泗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嘉兴市全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全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长兴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民初字第613号原告嘉兴市全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换青。委托代理人冯传虎。被告浙江长兴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祥。原告嘉兴市全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嘉兴管道公司)与被告浙江长兴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长兴恒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嘉兴管道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管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传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恒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长兴泗安大道综合整治牵引管工程”,并对各自权利、义务及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01800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陆续付款累计140000元,对余款61800元至今仍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请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6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泗安大道工程的事实;2、欠款凭证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6月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18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16日,原告嘉兴管道公司与被告长兴恒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方为长兴恒达公司,承包方为嘉兴管道公司,工程名称为长兴泗安大道综合整治牵引管工程,工程内容为管道铺设(ΡЕ通信牵引管、电力牵引管),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合同预算总造价为200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2年6月1日,双方经结算,该工程价款为201800元,事后,被告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7月31日陆续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尚欠工程款61800元。为此,原告嘉兴管道公司多次要求被告长兴恒达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但被告长兴恒达公司仍未履行。故纠纷成讼,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相关的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工程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长兴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市全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5元,由被告浙江长兴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金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