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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崇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陈春炎与张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炎,张亚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崇商初字第131号原告:陈春炎被告:张亚民原告陈春炎诉被告张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林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炎起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张亚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3年7月底8月初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亚民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以证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张亚民向原告陈春炎借款30000元,载明还款最后日期为2013年7月底8月初,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4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求���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被告张亚民向原告陈春炎借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还款最后日期为2013年7月底8月初,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40000元。期满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当依约及时归还,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归还本金,理由正当;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载利息,超过国家有关最高限息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但原告仅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减轻了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属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亚民归还陈春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均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亚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林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