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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陈谦理、XX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陈谦理,XX峰,朱世元,余继霞,徐小林,郭春琴,王学祥,陈美群,杭州新华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元通家私有限公司,浙江格林家具有限公司,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57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方舟。委托代理人栾树立、李帆。被告陈谦理。被告XX峰。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康。被告朱世元。被告余继霞。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练福。被告徐小林。被告郭春琴。被告王学祥。被告陈美群。被告杭州新华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谦理。委托代理人陆康。被告杭州元通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继霞。委托代理人洪练福。被告浙江格林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林。被告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陈谦理、XX峰、朱世元、余继霞、徐小林、郭春琴、王学祥、陈美群、杭州新华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峰公司)、杭州元通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浙江格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生银行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帆,被告陈谦理、XX峰、新华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康,被告朱世元、余继霞、元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练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林、郭春琴、王学祥、陈美群、格林公司、新百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徐小林、朱世元、王学祥、陈谦理作为联保体受信人(甲方)及其各自配偶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X201500156号《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授信使用期间内(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万元,其中各授信提用人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授信种类为贷款。另约定,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时,被告元通公司、格林公司、新百合公司、新华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署了X201500156-1号、X201500156-2号、X201500156-3号、X201500156-4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徐小林、朱世元、王学祥、陈谦理与原告签署的X201500156号《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各担保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800万元。同日,被告徐小林、郭春琴与原告签订一份107022012002144号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X201500156号《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1日,到期利随本清。后原告向被告徐小林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合同贷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按月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3年3月25日,因被告徐小林、朱世元、陈谦理贷款利息逾期,原告依约宣布联保体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各被告发出《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讨其合法债权。但截至具状日,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小林、郭春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600元,逾期利息9607.68元(逾期利息以20016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请求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小林、郭春琴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3、判令其他被告对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徐小林、郭春琴、新华峰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贷款发放情况与其他担保人的还款情况不清楚。如果原告扣划了各保证人的账户,应当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律师费32000元需要提供正式的发票及相应的进账凭证。保证金应予抵扣,如果因为原告的原因没有及时抵扣保证金,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世元、余继霞、元通公司辩称:被告朱世元、余继霞、元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均属实。其他被告如有还款应予扣除。律师费需要提供正式的律师费发票及相应的进账凭证。保证金应予抵扣,如果因为原告的原因没有及时抵扣保证金,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祥、陈美群、陈谦理、XX峰、格林公司、新百合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小林、朱世元、王学祥、陈谦理及其各自配偶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包括联保体成员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等事实;2、最高额担保合同4份,拟证明被告元通公司、格林公司、新百合公司、新华峰公司为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等事实;3、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徐小林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向其发放贷款等相关事实;4、对账单、还款计划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徐小林逾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1组,拟证明原告依约向各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催讨债权等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王学祥、陈美群、陈谦理、XX峰、格林公司、新百合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徐小林、郭春琴、新华峰公司、朱世元、余继霞、元通公司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徐小林、郭春琴、新华峰公司、朱世元、余继霞、元通公司认为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追讨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并约定律师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徐小林、郭春琴、朱世元、余继霞、王学祥、陈美群、陈谦理、XX峰、新华峰公司、元通公司、格林公司、新百合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4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乙方)与联保体受信人(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编号:X201500156号)一份,甲方成员1为陈谦理,甲方成员2为朱世元,甲方成员3为徐小林,甲方成员4为王学祥。该份合同约定:乙方为满足甲方成员的融资需求,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予其最高额授信,甲方成员在确定的额度内向乙方申请使用贷款,甲方全体成员就乙方向甲方成员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万元;甲方各成员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均为人民币2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授信额度内每笔借款的具体用途详见甲方成员与乙方另行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的乙方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即为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最高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同意发放贷款后按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20%(160万元)存入保证金,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其中徐小林、朱世元、王学祥、陈谦理账户各存入保证金40万元;甲方成员授权乙方在甲方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甲方成员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乙方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任一成员承担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该方应根据乙方要求立即代为清偿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甲方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甲方任一成员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下各具体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甲方成员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因授信提用人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成员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任一授信提用人违背本合同的任何承诺或未履行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等等。双方另约定,对于甲方为履行保证责任而向乙方支付的任何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1)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之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被告XX峰、余继霞、郭春琴、陈美群同时分别作为成员1、2、3、4,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确认。2012年10月24日,被告元通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担保权人民生银行(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X201500156-1)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徐小林、朱世元、王学祥、陈谦理(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X201500156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10月24日始至2013年10月24日止;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万元人民币;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因一方违约致使丁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丁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等等。2012年10月24日,被告格林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担保权人民生银行(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X201500156-2)一份,约定内容同上。同日,被告新百合公司、新华峰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也与担保权人民生银行(丁方)曾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编号分别为X201500156-3、X201500156-4),约定内容同上。2012年10月24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徐小林(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编号:107022012002144)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等等。被告郭春琴在该份合同甲方处一并签字确认。2012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徐小林放款人民币20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4日,执行年利率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1日,利率调整方式为还款周期调整。徐小林已归还利息至2013年3月21日,此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扣划了徐小林缴纳的保证金40万元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账户结息,其中作为本金归还387837.09元、逾期及利息13863.17元。朱世元、王学祥、陈谦理缴纳的保证金本息分别作为其本人借款的本息在另案中扣除。其余本息各被告未予归还。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各被告发出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表示因借款人贷款利息逾期,宣布该组联保体贷款提前到期。另查明,被告徐小林与郭春琴于1987年11月登记结婚。又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约定律师费4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民生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徐小林未能按约履行每月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3月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理应在贷款提前到期同时将徐小林交付的保证金本息抵扣贷款本息。原告迟至2013年5月才抵扣保证金本息,在此期间产生的可以从保证金中抵扣贷款本金部分的逾期利息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在扣除徐小林的还款及在提前收贷同时抵扣保证金本息后(首先抵扣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徐小林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2985.56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人民币5289.85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项,在双方合同中已经约定,原告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并计入保证范围。故原告为追讨本案债务产生的合理律师费损失,徐小林应予承担。但原告聘请律师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不能片面增加债务人的负担,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从衡平角度出发,本院确认本案应由被告徐小林负担的合理的律师费损失为20000元。被告郭春琴与徐小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作为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成员3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且在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上一并签字确认,上述债务应属共同债务,郭春琴理应对徐小林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世元、余继霞、王学祥、陈美群、陈谦理、XX峰、新华峰公司、元通公司、格林公司、新百合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作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徐小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林、郭春琴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602985.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小林、郭春琴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罚息人民币5289.85(暂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小林、郭春琴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朱世元、余继霞、王学祥、陈美群、陈谦理、XX峰、杭州新华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元通家私有限公司、浙江格林家具有限公司、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1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承担人民币3756元,被告陈谦理、XX峰、朱世元、余继霞、徐小林、郭春琴、王学祥、陈美群、杭州新华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元通家私有限公司、浙江格林家具有限公司、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94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陈谦理、XX峰、朱世元、余继霞、徐小林、郭春琴、王学祥、陈美群、杭州新华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元通家私有限公司、浙江格林家具有限公司、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徐小林、郭春琴、王学祥、陈美群、浙江格林家具有限公司、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妍妍审 判 员  许 炯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方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