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与被告上海齐兴经贸有限公司、林成辉、黄梅、肖妙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上海齐兴经贸有限公司,林成辉,黄梅,肖妙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宁川路东兴花苑1号,组织机构代码75738400-X。负责人陈发展,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旺、谢建军,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齐兴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15号东区一路三楼-420。法定代表人林成辉,董事长。被告林成辉,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街道下城河**号,身份证号码3522261964********。被告黄梅,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街道下城河**号,身份证号码3522261966********。被告肖妙芳,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罗汉亭路**号,身份证号码352230198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以下简称东侨农行)与被告上海齐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兴公司)、林成辉、黄梅、肖妙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侨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旺、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兴公司、林成辉、黄梅、肖妙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侨农行诉称,齐兴公司与东侨农行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23日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为:35030120120006005、35030120120006118号)。根据合同约定,东侨农行(承兑人)同意承兑由齐兴公司(出票人)分别开出的编号为1030005221642866和1030005221642873、1030005221642874,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900万元、900万元的商业汇票。齐兴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23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否则,东侨农行(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视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时,双方还约定:齐兴公司应于东侨农行(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东侨农行(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齐兴公司不得申请使用,齐兴公司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东侨农行(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如双方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产生诉讼,由东侨农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林成辉、肖妙芳、黄梅对齐兴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齐兴公司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分别开出的编号为1030005221642866和1030005221642873、1030005221642874,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900万元、900万元的商业汇票,收款人均为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东侨农行承兑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23日。为此,东侨农行依约向持票人支付了2800万元票款,但齐兴公司到承兑到期日仍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义务,东侨农行垫付的票款13922479.17元至今无法追回。齐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东侨农行垫付票款13922479.17元,齐兴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林成辉、肖传芳、黄梅作为保证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齐兴公司偿还东侨农行代垫银行承兑票款13922479.17元及逾期利息元(逾期利息以代垫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之日,其中4922479.17元从2013年4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25日止为93527元;其中9000000元从2013年4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25日止为139500元);2、齐兴公司支付东侨农行律师代理费140650元;3、林成辉、肖妙芳、黄梅对齐兴公司所欠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由齐兴公司、林成辉、肖妙芳、黄梅承担。被告齐兴公司、林成辉、肖妙芳、黄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东侨农行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银行承兑汇票,用以证明齐兴公司与东侨农行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17日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为:35030120120006005、35030120120006118号)。齐兴公司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分别开出了编号为1030005221642866和1030005221642873、1030005221642874,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900万元、900万元的商业汇票。收款人均为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东侨农行承兑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23日。3、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及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林成辉、肖传芳、黄梅对齐兴公司所欠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记账凭证及托收凭证,用以证明东侨农行依约向持票人支付了2800万元票款,但齐兴公司到承兑到期日仍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义务,东侨农行垫付的票款为13922479.17元。5、齐兴公司信息及担保人身份证,用以证明齐兴公司基本情况。因被告齐兴公司、林成辉、肖妙芳、黄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东侨农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东侨农行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9月13日东侨农行与林成辉、肖妙芳、黄梅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东侨农行与齐兴公司在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23日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为:35030120120006005、35030120120006118号)。齐兴公司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分别开出的编号为1030005221642866和1030005221642873、1030005221642874,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900万元、900万元的商业汇票。收款人均为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东侨农行承兑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23日。东侨农行依约向持票人支付了2800万元票款,但齐兴公司到承兑到期日仍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义务,东侨农行垫付的票款为13922479.1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东侨农行与齐兴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东侨农行与林成辉、肖妙芳、黄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在商业汇票到期后,齐兴公司没有依约将应付票据款项足额缴存东侨农行,致使东侨农行扣划其履约保证金用于付款后,为齐兴公司垫付款项人民币13922479.17元,齐兴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垫付款项并从东侨农行垫款日即2013年4月18日、2013年4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利息。林成辉、肖妙芳、黄梅为上述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东侨农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催讨本案垫付款项本息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故其要求齐兴公司、林成辉、肖妙芳、黄梅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齐兴公司、林成辉、肖妙芳、黄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齐兴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13922479.17元及逾期利息(以代垫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之日,其中4922479.17元从2013年4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25日止为93527元;其中9000000元从2013年4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25日止为139500元));二、被告林成辉、肖妙芳、黄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上海齐兴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34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齐兴经贸有限公司、林成辉、肖妙芳、黄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关 萍人民陪审员 刘金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锋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