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爱国,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爱国,被告李某乙到庭加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4日结婚。原、被告因草率结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在经济上对原告严格控制,其每月收入4000多元,但很少照顾原告。孩子出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孩子的奶粉费用,被告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和孩子生活困难。因双方性格迥异,经常吵架,后原告母子被撵回娘家。因原、被告结婚草率,且都是二婚,相互猜疑,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1000元;家中的空调、电动车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都是二婚,不会草率结婚。原、被告婚前系邻村,彼此间隔距离很近,且二人系中学同学,彼此互相了解,如果没有深思熟虑不会结婚。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悉心照顾,故双方感情牢固。原告回家是因为小孩上户口的问题发生了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原、被告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9月11日,婚生一子李某丙。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出生证、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短,但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均经过慎重考虑,且婚后育有一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如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