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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河法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婚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河法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7月15日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8月13日按民俗举行婚礼。2009年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1月14日生育大女儿张某甲;2010年2月5日生育次女儿张某乙;2012年8月18日生育三儿子张某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好赌成性,长期不理家庭在外赌博,借款赌博及欠债,债权人上门讨债,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外出逃债至今无音讯。被告长期以赌博为业,不顾家庭和母子生活。原告迫于无奈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6日带着三子女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某据《中华人民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向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后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刘某某在庭审期间向法庭举证、经质证的证据有:1、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与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是依法登记的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身份情况。4、被告张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出答辩状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交往后确定恋爱,2003年农历8月13日按被告所在地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2月9日原、被告到陆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1月14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10年2月5日生育次女张某乙;2012年8月18日生育男孩张某丙。2013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好赌成性,长期不理家庭在外赌博,借款赌博及欠债,债权人上门讨债,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外出逃债至今无音讯。被告长期以赌博为业,不顾家庭和母子生活。原告迫于无奈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6日带着三子女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已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后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刘某某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女一男,本应珍惜、维护家庭和谐稳定,被告外出无法联系,致使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已外出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由其抚养子女显属不妥,故此,婚生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出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甲、张某乙、男孩张某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远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