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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3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亚杰与刘朋全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杰,刘朋全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619号原告吴亚杰,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德才。被告刘朋全,农民。原告吴亚杰与被告刘朋全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杰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才、被告刘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杰诉称,2010年9月7日,原告以每日300元租金,从唐山探路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冀B×××××广本轿车一部。原告又将该车借给被告刘朋全使用。两个多月后被告也不还车。原告催要,被告说抵押给李静坤了。于是,原告告知该车是租赁的,每天租金300元。但被告迟迟不还。2010年冬天,原被告等找到李静坤要求还车。但李静坤借口与被告有纠纷拒绝还车。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3月10日,原告向唐山探路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共计缴纳了55000多元租金。2011年,唐山探路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要求给付2011年3月11日至还车之日的租金,每日300元。2012年3月31日,法院将该车扣押,当时使用人为被告。该案经调解原告给付探路公司租赁费114000元。被告因还车不能给原告造成损失。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3月10日,租金共34200元。2012年3月11日以后租金114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损失148200元。被告刘朋全辩称,原告管被告借钱,把原告的冀B×××××本田车放在被告处,后提走该车将本案车辆冀B×××××放在被告处。2010年9月27日在开平区冶里村换走。原告借钱不还被告才不给他车的。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吴亚杰将从唐山探路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冀B×××××广本轿车一部交与被告。2011年,唐山探路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起诉吴亚杰以及王建刚要求给付2011年3月11日至还车之日的租金,每日300元。2012年3月31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将冀B×××××广本轿车扣押,当时使用人为被告。该案经法院调解吴亚杰、王建刚应于2013年6月10日前给付唐山探路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114000元。另查,被告于2010年9月借给原告10万元,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此判决已经生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将车辆借用给被告使用,而被告辩称是原告向被告借款而将车辆押给被告,从原被告举证的情况看,不管是哪一种情况,原告于交付冀B×××××轿车时都没有告知被告该车辆是其从唐山探路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也没有订立书面借用合同来防止违约行为的发生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并且原告主张该车辆系借给原告使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失1482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亚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原告吴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秀娟审 判 员  刘克成代理审判员  王 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