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再枝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再枝,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北京永全广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321号原告高再枝,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昌明,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瑜,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法定代表人杨利,镇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军,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永全广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光华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全,经理。原告高再枝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北京永全广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再枝的委托代理人余昌明、赵瑜,被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再枝诉称:原告系北京京都恒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职员,公司经营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火垡村南。2012年12月1日上午,通州区张家湾镇土地监察办公室工作人员刘东乘坐印有”土地监察”字样的车辆带领一百余人,身穿统一的蓝色制服,手持胶棍,进入木业公司经营所在地,入厂后大肆打、砸。原告出面阻拦,被打得浑身是血、面目全非,拖走200多米扔在马路边。经厂内工人将原告送至通州区潞河医院抢救,诊断为急性颅腔损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综上所述,被告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恣意践踏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583.13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5409.09元、交通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42810.2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镇政府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请依法驳回起诉。事发当日,所有在场人员均不是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所有人员隶属于劳务公司。双方发生纠纷应该由当事人及劳务公司承担责任,与镇政府没有关系。被告劳务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叶仁华与高再枝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叶云;叶云与朱洪明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日上午,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火垡村木业公司院内,劳务公司雇佣的人员因拆除违章建筑事宜与叶仁华、高再枝、叶云、朱洪明发生口角,后劳务公司雇佣的人员将叶仁华、高再枝、叶云、朱洪明打伤,并将木业公司院内部分设施砸毁。当日,高再枝前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就诊,其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高再枝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住院治疗34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2年12月1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牛堡屯派出所委托,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高再枝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另查:2012年3月29日,镇政府(甲方)与劳务公司(乙方)签订管护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镇域范围内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堆放物品、抢栽抢种等行为进行巡查及制止,对现有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协助甲方进行拆除及清理工作;委托管护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甲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管护费600万元;甲方应对乙方的管护和发生的违法、违规建构筑物、种植物的拆除、清除工作给予监督检查和现场指导;甲方在乙方完成看护管理工作并对发生的违法、违规建构筑物、种植物的拆除、清除工作后负责进行场地的验收工作;乙方必须安排足量专人及车辆设备等进行看护管理;因乙方管护措施不当等原因而产生的不良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因乙方原因出现的各类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及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协议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23日,镇政府向劳务公司支付管护费300万元。劳务公司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家庭劳务服务;建筑物清洁服务;园林绿化管理;销售花卉、苗木。该劳务公司由陈永强实际经营。事发当日,停放于木业公司院内,印有”土地监察”字样的轻型普通货车(车号:京P6LH**)的所有人为房学东。经核实,高再枝的实际损失为医药费23583.13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5409.09元、交通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0810.22元。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门诊收据、陪护协议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管护委托合同、记账凭证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发票、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劳务公司雇佣的人员在进行管护活动中将高再枝打伤,存在过错,劳务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镇政府将镇域范围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等行为的巡查、制止、协助拆除工作委托给不具有相关资格、资质的劳务公司,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现高再枝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主张偏低、本院不持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高再枝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永全广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再枝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零八百一十元二角二分;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高再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永全广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越人民陪审员 徐 友人民陪审员 宋绍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