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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黑民二初字第0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辽宁某公司诉黑山县某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黑民二初字第01693号原告辽宁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57年4月23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黑山镇农电二胡同***号,身份证号码2107261957********。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辽宁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山县某学校,住所地黑山县八道壕镇。法定代表人齐某某,校长。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锦州康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辽宁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诉被告黑山县某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帝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梅某某,被告学校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帝公司诉称,2009年7月17日,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学校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权,总投资240万元,建筑面积1553平方米,中标金额1416309.95元。于2009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工程内容:土建、装饰、水暖、电气等图纸所含的内容;2、开工时间:2009年7月17日,竣工时间:2009年11月17日;3、合同价款:1416309.95元;4、工程款结算方式:《专用条款》24条;5、违约责任:按照《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的相应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其他约定详见合同约定。在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该校食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与教学楼一致。开工日期:2009年9月6日,竣工时间:2010年10月30日,建筑面积480平方米(实际完成508平方米),工程款695735.07元。教学楼工程于2010年10月正式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教学楼和食堂工程总应付工程款为2689725.72元,及工程维修费用212620.16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直至竣工后被告仅为原告结算了1785000元。在2011年4月22日,经锦州建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4725.72元。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904725.72元;2、被告给付银行贷款利息322444.25元(2010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及另外16万贷款利息20592元(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1月25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学校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数额是凭空设想的,不符合事实,利息也不符合事实,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合同工程价款采用的固定总价,价款为1416309.9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425000元,所以关于教学楼部分,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2、被告已就食堂工程向原告支付了36万元,且由于原告迟迟不施工,导致该工程至今未完工,给被告造成了很大损失,对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不支付工程款;3、关于工程维修费用,即校内零活款项为212620.16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但是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原告金帝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被告学校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权,总投资240万元,建筑面积1553平方米,中标金额1416309.95元。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水暖、电气等图纸所含的内容;开工时间为2009年7月17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11月17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该合同约定价款为1416309.95元;其他约定详见合同约定。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该校食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与教学楼一致。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6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建筑面积480平方米(实际施工508平方米),约定以执行2008年辽宁省工程定额,按实找差计算食堂合同价款。施工过程中,原告进行工程维修、承揽零活等相关费用合计212620.16元。现教学楼工程已于2010年10月25日正式交付使用,食堂工程仍未完工。在施工过程中,教学楼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的情况,且该变更工程是在双方认可,形成签证的基础上进行施工的。食堂工程也存在着变更情况,但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就此变更形成正式的分项单独签证,且该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再查,该工程监理单位锦州建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原被告双方共同于2011年4月出具了《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中表明,教学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设计变更,造价为188987.52元;食堂工程造价为624646.89元,设计变更造价为71088.18元;工程增加项目费用为276073.02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实际为原告拨付了工程款14250000元及360000元,分别用于教学楼工程和食堂工程的建设。三查,2009年7月21日,原告金帝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学校工程项目经理赵某、韩某某签订了《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由赵某、韩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被告学校的相关工程进行施工,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依法纳税,如乙方经营不善、违法乱纪、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行为及造成各种事故和经济损失,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并独立承担其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责任;乙方在开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6000元作为企业管理费。”上述事实,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委托项目管理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造价审核情况说明一份、《工程结算书》一份、设计变更通知单一组、食堂签证一组、证明一份、经济承包合同一份;被告证人刘振山的证言、被告提供的照片六张。以上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帝公司与赵某、韩某某签订《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由赵某、韩某某对工程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向原告支付企业管理费,由此可知,赵某、韩某某虽以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名义签订合同,但两人实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的情形,因此原告金帝公司与被告学校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虽属无效,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关系事实存在。首先,关于教学楼工程,原被告双方约定以固定总价的方式确认工程价款,此工程约定价款为1416309.95元。该工程已于2010年10月份交付被告实际使用,且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该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的情况,双方对此变更情况已经进行了签证,故对教学楼工程变更造价188987.5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教学楼工程增加项目的费用,由于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在对增加项目进行双方确认的基础上形成签证,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教学楼工程,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合同约定总价1416309.95元及设计变更造价188987.52元,合计1605296.47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25000元,故被告仍应再向原告支付教学楼工程欠款180296.47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但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并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0年10月25日开始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第二,关于零活及相关维修费用。根据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工程零活及相关维修费用为212620.16元,对此费用的数额被告无异议,同意支付。关于此项费用的利息问题,由于该项费用是原告对双方合同约定外的工程进行施工而产生的,虽然双方对此费用给付及利息的支付并无合同约定,但是根据本地区的交易习惯,干零活都是即时结清的。按此习惯,被告应于原告干完零活后支付价款,被告延迟支付是错误的,对此原告方主张给付拖欠款项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项费用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0年10月25日开始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第三,关于食堂工程,根据工程监理单位锦州建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该食堂工程的审核造价为624646.89元。但由于该工程尚未完工,亦未进行竣工验收,作为承包人的原告方依此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工程尚未完工,双方无法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设计变更及增加项目亦无法进行最终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关于食堂工程变更及增加项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该工程的主体框架已经完成,虽然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但从双方共同利益出发,该项工程应继续由原告方施工为宜。为了使工程尽快完工,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期拨付工程款,基础完工后应累计拨付合同总价款的80%”。食堂工程的审核造价为624646.98元,故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拨付工程款624646.98×80%即499717.58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60000元用于食堂工程的施工,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按期拨付工程款499717.58-360000即139717.58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山县某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某公司教学楼工程款180296.47元及其孳息、工程零活及相关维修费212620.16元及利息(孳息与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间均从2010年10月2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黑山县某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某公司食堂工程预付款139717.58元;于食堂剩余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其余工程款124929.4元(624646.98元×20%);三、驳回原告辽宁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4元,其中9506.4元由被告黑山县某学校承担,6337.6元由原告辽宁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春代理审判员  孙 辉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安 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