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诉被告上海希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肖木久、陈长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上海希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肖木久,陈长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C}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城东路东兴花苑1号。负责人陈发展,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旺、谢建军,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希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公路E栋305号。法定代表人陈长希,董事长。被告肖木久,(略)被告陈长希,(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以下简称东侨支行)诉被告上海希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贤公司)、肖木久、陈长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旺、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贤公司、肖木久、陈长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侨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5日,希贤公司与东侨支行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为:35030120120006151号)。根据合同约定,东侨支行同意承兑由被告希贤公司开出的编号为1030005221642880、1030005221642881,金额分别为625万、500万元人民币的商业汇票。希贤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2013年4月25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以下称票款)足额交存东侨支行,否则,东侨支行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视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时,双方还约定:希贤公司应于东侨支行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东侨支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希贤公司不得申请使用,希贤公司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据时,东侨支行可以保证金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陈长希、肖木久对希贤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5日希贤公司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开出了编号为1030005221642880、1030005221642881,金额分别为625万、500万元人民币的商业汇票。收款人为江阴市长达钢铁有限公司,东侨支行承兑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25日,东侨支行依约向持票人支付1125万元票款,但希贤公司到承兑到期日(即2013年4月25日),仍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义务,东侨支行垫付的票款8964925元至今无法追回。希贤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陈长希、肖木久作为保证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护国有资产安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希贤公司偿还原告东侨支行代垫银行承兑票款896492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96492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之日,暂计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20日为389974.24元);2、被告希贤公司支付东侨支行律师代理费116145元;3、陈长希、肖木久对希贤公司所欠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希贤公司、陈长希、肖木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东侨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银行承兑汇票》,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5日东侨支行与希贤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为35030120120006151)。根据合同约定,东侨支行同意承兑由被告希贤公司开出的编号为1030005221642880、1030005221642881,金额分别为625万、500万元人民币的商业汇票。承兑到期日为2013年4月25日;3、《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用以证明陈长希、肖木久对希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记账凭证、托收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用以证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依约向持票人支付了1125万元票款,但希贤公司到承兑日期(即2013年4月25日),仍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义务,东侨支行垫付的票款8964925元至今无法追回;5、被告《营业执照》、公民身份证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因被告希贤公司、陈长希、肖木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25日,希贤公司与东侨支行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为:35030120120006151号)。根据合同约定,东侨支行同意承兑由被告希贤公司开出的编号为1030005221642880、1030005221642881,金额分别为625万、500万元人民币的商业汇票。希贤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2013年4月25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东侨支行,否则,东侨支行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视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时,双方还约定:希贤公司应于东侨支行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东侨支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希贤公司不得申请使用,希贤公司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据时,东侨支行可以保证金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陈长希、肖木久对希贤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5日希贤公司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开出了编号为1030005221642880、1030005221642881,金额分别为625万、500万元人民币的商业汇票。收款人为江阴市长达钢铁有限公司,东侨支行承兑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25日,东侨支行依约向持票人支付1125万元票款,希贤公司到承兑到期日(即2013年4月25日),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义务,东侨支行垫付的票款8964925元本院认为,东侨支行与希贤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与陈长希、肖木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在商业汇票到期后,希贤公司没有依约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东侨支行,致使东侨支行扣划其履约保证金用于付款后,为希贤公司垫付票款人民币8964925元,希贤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垫付款项并从东侨支行垫款日即2013年4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利息。东侨支行主张被告希贤公司应支付律师费116145元,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陈长希、肖木久为上述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希贤公司、陈长希、肖木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希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侨支行896492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陈长希、肖木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上海希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9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希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长希、肖木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周 琼人民陪审员 刘金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巧彬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