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邑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郑彬、张君、陈洪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张君,陈洪林,付成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邑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君,曾用名张军。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洪林。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被告人付成勇。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张君、陈洪林、付成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张君、陈洪林、付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郑**、张君、付成勇相互伙同在大邑县晋原镇东壕沟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将廖**停放在此的一辆安尔达牌电瓶车和苏*停放在此的一辆倍特牌电瓶车盗走,销赃获款耗用。经大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安尔达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2,280元,倍特牌电瓶车价值2,340元。二、2013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郑**、张君、陈洪林相互伙同到大邑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大楼外的绿化带内,由被告人张君放风,被告人郑**将蒋**停放在此的一辆倍特牌V6电瓶车撬开后,由被告人陈洪林将该电瓶车骑走。后被告人张君、郑**二人又将余**停放在此的一辆安尔达牌电瓶车撬开后盗走。三人将两车销赃获款耗用。经大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倍特牌V6电瓶车价值1,320元,安尔达牌电瓶车价值7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人郑**、张君、陈洪林被公安机关挡获;当日,被告人郑**、张君即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陈洪林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因本案,被告人陈洪林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付成勇被公安机关挡获,当日即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作案现场照片,被盗现场示意图,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盗车辆购买凭证,大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廖**、苏*、蒋**、余*良、余*霞、刘**的证言,被告人郑**、张君、陈洪林、付成勇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张君、陈洪林、付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张君、陈洪林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洪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付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文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常路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