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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朱欣荣诉陈勇刚、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欣荣,陈勇刚,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291号原告朱欣荣,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外贸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刚,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司机。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桂煊(特别授权代理),男,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汤君达(特别授权代理),男,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代表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志荣(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欣荣诉被告陈勇刚、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欣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陈勇刚,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桂煊、汤君达,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对朱欣荣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又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欣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陈勇刚,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君达,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欣荣诉称:2013年2月19日,陈勇刚驾驶粤A×××××号车行驶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竹叶山环形路口附近将骑自行车的朱欣荣撞到致伤。交管部门认定陈勇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欣荣在长江航运总医院入院治疗19天,出院后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部外伤、左下肺挫伤、右侧气胸、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后,朱欣荣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时间2个月,康复时间5个月。经查,粤A×××××号车为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所有,在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后经过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交强险与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43,740元(医疗费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5,04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勇刚辩称:对朱欣荣所述的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后至朱欣荣出院期间,我方本着以人道主义为主导的精神,第一时间及时对朱欣荣支付了急救车出车费280元、事故后检查门诊费507.60元、住院治疗费13,376.03元、住院期间相关杂费(护理费、床位费等)2,190元,共计16,353.63元。朱欣荣出生日期为1952年11月,然而事发日期为2013年2月,因此赔偿金计算方式应为18,374×20×30%=110,244元。因我方未索取到相关的医嘱说明凭证,难以确定后期治疗费用,希望协商确定后期治疗费。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在不存在交强险免责的情形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商业险合同约定纠纷处理提请仲裁,请法院驳回朱欣荣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朱欣荣的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下午17时许,陈勇刚驾驶粤A×××××号大型卧铺客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竹叶山环形路口右转弯专用车道人行横道处,遇朱欣荣驾驶自行车在该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陈勇刚未注意观察及时发现路面情况,造成陈勇刚所驾车前保险杠中部偏左侧与朱欣荣所驾车车身左侧后部相接触,致使自行车受损朱欣荣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陈勇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欣荣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后朱欣荣在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门诊治疗费507.60元,120急救费用280元,住院期间的治疗费13,376.03元。另武昌区康乐家政服务站对朱欣荣提供了护理,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收取1,900元;手续费收取100元;护工的床被费收取190元,共计2,190元,并提供了发票。上述款项共计16,353.63元由陈勇刚垫付。经诊断,朱欣荣为胸部外伤、肋骨多发骨折(左侧2-5肋骨、右侧3-8肋骨)、左下肺挫伤、右侧气胸、双侧血胸、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朱欣荣出院后进行放射检查,4月10日放射费135元、5月8日放射费480元,共计615元。2013年5月28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欣荣伤残程度属Ⅷ级;后期康复费用预计3,000元,康复时间5个月。此次鉴定费800元,由朱欣荣垫付。后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申请对朱欣荣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3年11月13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欣荣的伤残等级为8级。此次鉴定费1,600元,由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垫付。另查明,粤A×××××号大型卧铺客车系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所有,陈勇刚系该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粤A×××××号车在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院认为:陈勇刚驾车将驾驶自行车的朱欣荣撞倒致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一方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称商业险约定了仲裁条款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论理由,保险单上虽然约定了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该仲裁条款只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现原告提出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朱欣荣增加了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又于当日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准许。陈勇刚垫付的护理手续费100元与护工床被费190元不是法定的赔付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欣荣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限5个月,因2013年2月份28天,本院按照150天计算,出院前的护理费有发票证明,据实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64.7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20,840元/年×20年×0.3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依法核定朱欣荣的损失为:医疗费615元+507.60元+280元+13,376.03元=14,77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9天=285元、营养费15元/天×19天=285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0.3=125,0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护理费100元/天×19天+64.70元/天×131天=10,375.7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59,964.33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18,348.63元、残疾赔偿金部分为141,615.70元。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合计应赔付医疗费部分10,0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赔付不足部分39,964.33元由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陈勇刚垫付的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的款项为507.60元+280元+13,376.03元+1,900元=16,063.63元,故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应赔付陈勇刚16,063.63元、赔付朱欣荣143,900.70元。另朱欣荣垫付的鉴定费800元由陈勇刚负担。因陈勇刚在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期间,故其责任由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故重新鉴定费1,600元应由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朱欣荣赔付143,900.7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勇刚赔付16,063.63元;三、驳回朱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邮寄费1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010元,由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4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600元。因朱欣荣已预交1,410元,故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朱欣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忠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