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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孙玉忠、张俊英与青岛铁路客车卧铺制造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忠,张俊英,青岛铁路客车卧铺制造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孙玉忠。原告张俊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铁路客车卧铺制造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合森。委托代理人胡保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忠、张俊英与被告青岛铁路客车卧铺制造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忠、原告孙玉忠与原告张俊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及被告青岛铁路客车卧铺制造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做出城劳人仲案字(2013)第58号裁决书,裁决未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已故亲属孙昌虎与被告在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户籍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各1份,证明孙昌虎生前的户籍情况及与两原告的亲属关系。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的诉请无关。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死亡注销证明、(2013)城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孙昌虎于2012年5月6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8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请也不能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更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对补充说明不予认可,因为该内容相互矛盾,前半部分写着“孙昌虎丧”,后半部分“郭连涛死亡”,该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三、申请证人金珂善出庭作证,证明孙昌虎生前自2012年4月17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其证言不认可,认为其仲裁时称与被告未签劳动合同,本庭又说签订过,前后矛盾。四、申请证人董志伟出庭作证,证明孙昌虎生前自2012年4月17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该证人董志伟与孙昌虎是一个村的,且自称是孙昌龙、孙昌虎的介绍人,有利害关系,另该证人称不掌握孙昌虎的作息时间和考勤,所以他无法证明孙昌虎在被告处的工作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应支付被告在仲裁提出的仲裁请求数额。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2012年4月及5月的工资表,证明金珂善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4月底,2012年5月份未在其处工作;被告与孙昌龙、孙昌虎不存在劳动关系。两原告认为该工资表不是工资发放的原始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二、现金付出单1份,证明孙昌虎只是在2012年4月份在被告处工作了10天,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所以这900元不是在工资表而是在付出单中支付的。两原告认为被告一直否认与孙昌虎存在劳动关系,现在又提交证据认可存在劳动关系,违反禁反言原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且该证据仅证明孙昌虎2012年4月工资数目,不能证明该两人2012年5月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称否认与孙昌虎存在劳动关系,是认为孙昌虎系未经被告同意而由金珂善擅自招用,故未将其列入工资表中也未作为劳动关系处理,2012年7月12日依据劳务关系为其发放了10天工资900元,该发放时间已经晚于2012年5月工资应该发放的时间,这900元是被告与孙昌虎最终结算的工资。三、2012年3月至5月出勤表1份,证明2012年3月至5月被告处铆焊车间员工的出勤情况,进一步证明孙昌虎仅在2012年4月份在被告处工作10天,已自动离职。两原告认为从程序上说,上次庭审已经辩论终结,庭审中曾限定被告7日内核实有关问题,而不是要求被告提交新证据,且被告也未在上次庭审中要求延期举证,依据证据规则,被告的本次举证不应被法庭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该3个月的考勤表,原告认为经过仲裁及上次庭审,被告均否认与原告之子存在劳动关系,且上次庭审中被告已自认考勤表已经销毁,其前后行为自相矛盾,该组考勤表不论真假,均不应为法庭采纳。3个月的出勤表中,仅有4月份有被考勤人签字,其余两个月份均无被考勤人签字,原告仅认可4月份出勤表的真实性,且该出勤表与证人所提供的工资表能相互印证。四、2012年4月、5月工资表1份,证明被告提交证据3出勤表的真实性,同时也证明孙昌虎并未随同公司其他员工一并发放工资,其工资是与孙昌龙以收据的形式一次结清的。两原告认为从程序上说,上次庭审已经辩论终结,庭审中曾限定被告7日内核实有关问题,而不是要求被告提交新证据,且被告也未在上次庭审中要求延期举证,依据证据规则,被告的本次举证不应被法庭采纳。对2012年4月工资表认可,但被告提供的5月份工资表与其在仲裁阶段及上次庭审中提供的工资表存在出入,相互矛盾,且被告对孙昌虎及孙昌龙的工资是否通过工资表登记在册的形式发放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经审理查明,一、被告青岛铁路客车卧铺制造厂有限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孙玉忠、原告张俊英称其子孙昌虎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孙昌虎生前于2012年4月17日经董志伟介绍到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后具体从事打磨工作,工资按口头约定每月3300元,2012年5月6日早7点,孙昌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称孙昌虎自2012年4月17日起到其处车间从事打磨等零工工作,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孙昌虎工作10天后自动离职。另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以现金付出单形式支付孙昌虎4月份工资900元。2012年8月4日,孙昌虎经城阳区人民医院和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申请人(原告孙玉忠、原告张俊英)为确认其亲属孙昌虎与被申请人(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孙昌虎与被申请人在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认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两证人虽出庭作证,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且证人董志伟自称其与孙昌虎系同一村村民,其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故对两证人的证言,该委不予采信。遂裁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后两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孙昌虎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孙昌虎自2012年4月17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分别申请证人金珂善和证人董志伟出庭作证。金珂善在庭审中称自己系被告处车间负责人,孙昌虎由其考核合格后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处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支付,并称2012年5月1日被告通知其交接工作,2012年5月5日自被告处离职。但被告提交的2012年3月至5月考勤表中,仅2012年3月和4月有金珂善的名字,其中4月考勤表还有其本人签名,被告提交的2012年4月和5月工资表中,仅4月工资表有金珂善名字及本人签名,5月工资表无其名字和签名,综上,可以确认金珂善于2012年4月底离职,故对其证实2012年5月孙昌虎仍在被告处工作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董志伟称孙昌虎到被告处工作系由其介绍,两人在同一车间但在不同地方工作,故不清楚孙昌虎2012年4月和5月分别工作了多少天,且其与孙昌虎系同村村民,具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与孙昌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2012年4月及5月工资表、现金付出单和2012年3月至5月的出勤表,证明孙昌虎2012年4月份在被告处工作10天后自动离职,其工资与孙昌龙以收据的形式一次结清,故其与孙昌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仅认可2012年4月份出勤表及工资表的真实性,并主张被告提供的5月份工资表与其在仲裁阶段及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工资表存在出入,且孙昌虎及孙昌龙的工资是否通过工资表登记在册的形式发放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庭审中提交的2012年5月工资表虽有不同,但其不同仅在于其第二次庭审提交的工资表明显比第一次提交的工资表人员名单更完全,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2012年5月工资表的真实性,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玉忠、原告张俊英要求确认孙昌虎与被告青岛铁路客车卧铺制造厂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玉忠、原告张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忠基审 判 员  纪仁峰人民陪审员  景艳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规定:一、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