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治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刘治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刑一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女,192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甲之母。诉讼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治强,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辩护人宋文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治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广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冯保安、被告人刘治强及其辩护人宋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王某甲曾多次强行与被告人刘治强的妻子发生性关系,并多次酒后到刘治强家中闹事。2013年3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治强和其家人在自家屋内看电视时,王某甲再次酒后闯入刘治强家中,刘治强让王某甲离开,王某甲拒不离开,刘治强遂向外推拽王某甲,致王某甲脸朝下倒在地上,刘治强随即骑到王某甲背上,反扣王某甲左臂进行按压,致王某甲当场死亡。刘治强用手机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系在乙醇中毒的基础上,因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于创伤性休克及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生前的乙醇中毒对其死亡可起一定辅助作用。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治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治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治强赔偿因王某甲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0万元。其诉讼代理人除要求法院支持上述民事赔偿请求外,认为被害人王某甲在本案中无过错,被告人刘治强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应依法对其严惩。被告人刘治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被害人王某甲是到其家找事,且王某甲多次强奸其爱人,存在过错,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刘治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害人喝酒过量致乙醇中毒也是致其死亡的辅助因素;被告人一向表现良好。综上,请求对刘治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刘治强的父亲刘某甲在打工过程中认识,王某甲多次到刘治强家中找刘某甲。当得知刘治强常年在外地打工,遂对刘治强妻子杨某某欲行不轨,后王某甲多次到刘治强家中强行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还多次酒后对杨某某威胁、打骂,到杨某某家中闹事。2013年3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治强与其家人在屋内看电视时,王某甲酒后闯入刘治强家中,刘治强便让王某甲离开,王某甲拒不离开,刘治强遂向外拖拽王某甲,将王某甲拽翻在地,致王某甲脸朝下趴在地上,刘治强骑到王某甲背上,将王的左臂反扣至背部并强行按压、殴打王某甲,致王某甲当场死亡。事后,刘治强用自己手机拨打110和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刘治强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系在乙醇中毒的基础上,因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于创伤性休克及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生前乙醇中毒对其死亡可起一定辅助作用。另查明,被告人刘治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及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23日15时30分,110接辛村乡南和仁村刘治强报警,称有人去他家找事。遂指令辛村派出所出警,该所民警出警并将刘治强带回派出所,同日16时38分,县局刑警大队也接到110指令,所证内容与上相同,并证实辛村派出所民警处警过程中,王某甲已死亡。2、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民警孟某某、张某所出具的处警证明与以上内容一致,张某还证实在去现场的路上接到南和仁村主任刘某乙电话,说王某甲已经死亡。二人到现场后发现王某甲已死亡在刘治强家院中,刘治强对其致王死亡的事实予以供认。3、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及号码1346098****(刘治强手机号)的通话清单证实,刘治强妻子杨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刘治强的手机清单,该清单内容显示刘治强手机的3月23日15时26分拨打110电话,在15时27分和15时35分两次拨打2868407(即辛村派出所值班室),可与上述第1、2份证据相印证。4、被告人刘治强关于案发后拨打110电话和辛村派出所电话报警的供述及证人刘某乙(南和仁村村主任)关于案发后报警的证言与以上三份书证所证内容相互印证。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和刘治强家是对门邻居,案发当天下午3点左右,我们村过庙会,我正在家招待亲戚,儿媳杜某某对我说刘治强家打死人了。我赶到刘治强家后,王某甲躺在院里不动了。刘治强还对我说:“天天找我家事”。我就问刘治强是否报案,他说报过了,我也用手机给派出所打了电话。一会儿派出所就来人处理了。6、证人刘某(同村村民)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三点半左右其路过刘治强家门口时,本村村长让其到刘治强家检查地上趴着的一个人,经其检查那人已死亡,当时没检查是否有外伤,死者像是东和仁村的王某甲。7、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均为同村村民)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在刘治强家见到王某甲趴在地上不动了,当时刘治强和他老婆杨某某都在东屋门口站着。刘某丙还证实其见王某甲死后让刘治强报警,刘就打电话报警了。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安阳县辛村乡南和仁村刘治强家院内,院内地面一男尸呈俯卧位,头东脚西。尸体南侧发现一6×5cm大小可疑红色斑迹,拍照后提取。另在院门上发现擦蹭痕迹,拍照后提取。未发现其他物证。9、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王某甲头面部、颈项部及四肢有多处擦挫伤和皮下出血,顶枕部有一2.8cm创口、创缘不齐,创腔有组织间桥。解剖检验见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血约200ml。关于对王某甲的毒物检验结果证实,可排除其因有机磷农药、毒鼠强及碱性安眠药中毒死亡。心血中乙醇含量161mg/100ml,未达致死血浓度,生前存在乙醇中毒。鉴定意见:王某甲系在乙醇中毒基础上,因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于创伤性休克及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生前乙醇中毒对其死亡可起一定辅助作用。10、安阳市公安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的现场院内距西墙850cm,距南墙19ocm处可疑斑迹与死者王某甲(血样)检出dna的str分型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5.8356×10。11、证人刘某戊(同村村民)证言证实,听说王某甲和刘治强妻子杨某某有点关系,在门口还见过王某甲打杨某某,骂杨不要脸,用手打脸,用脚踢,打过两三次,是案发的前一年。其中有一次派出所的人还带走过王某甲。12、证人刘某己(刘治强邻居)证言证实王某甲和刘治强父亲关系不错,经常来刘家,刘治强常年在外打工。王某甲经常来闹事,就是来刘家骂人,说脏话,跺大门,最近的一回派出所都来人了。案发十几天前,村里接水管时王某甲还阻拦不让给刘治强家接。刘治强为人老实,王某甲平常不正干,好喝酒。13、证人刘某甲(刘治强父亲)证言证实,我村和王某甲的村相邻,我以前和王某甲关系不错,经常一块喝酒。我只有刘治强一个儿子,儿媳叫杨某某。我和儿子一家住一个院子。前几年我在北京干活时受伤,在家养伤时王某甲经常来找我聊天、喝酒,我和王某甲平时也互相帮忙干农活,王某甲去我家次数多了,就认识了我儿媳杨某某,但他两个具体怎么交往的我也不太清楚,因我有时也在外干活,有时在女儿家住,刘治强常年在外打工,我听村里风言风语说他俩有男女关系。我在家住的时候,亲眼见过王某甲来我家打杨某某两次,还骂她,我还听街坊邻居说王某甲经常去打骂杨某某。王某甲这次死在我家的事我不太清楚,当时我在安阳干活儿。14、证人杜某某(刘治强邻居)、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庚、刘某辛(均为刘治强同村村民)均证实听说王某甲和刘治强妻子杨某某有不正常男女关系。王某甲还经常到刘治强家闹事,跺门、骂人,因为这事派出所还来过。刘治强平时为人老实,王某甲不正干,好喝酒找事。刘某丙还证实:2013年初的一天下午,刘治强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一趟他家。到他家后刘治强给我说王某甲和他父亲刘某甲在一块不错,他在外干活时王某甲和他老婆发生了男女关系,他现在知道这事,对以前不再追究了,只要求王某甲不再来他家找事,他想让我劝王某甲。但王某甲说以前帮刘治强家干活,和刘治强老婆好了,不能说断就断,必须让杨某某给他赔不是。后来杨某某跪在地上赔了不是,但王某甲还不罢休,非要和杨某某保持关系,我看管不了就走了。15、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对刘治强、杨某某、王某甲三人的询问笔录和书面情况说明内容证实:2013年3月14日16时许,辛村乡东和仁村王某甲酒后闯入该乡南和仁村杨某某家无故谩骂,进入其家。并和杨某某丈夫刘治强发生打架,二人均受伤。派出所在处理该起纠纷过程中,本案发生,王某甲于2o13年3月23日死亡。16、证人刘某壬(刘治强之子,13岁)证言证实,当天我村过庙会,下午二点多时我家亲戚走后,我和我妈妈、妹妹都躺在床上,我爸刘治强坐在沙发上看电视,这时王某甲进屋门后乱骂,我爸就把他拽出去了,我还听到院子里有骂人的声音,我常年有病,当时又在看电视,就没有出去。停了有一两个小时我爸又进屋了,还说“不知道咋就死了”。我爸常年在外地打工,王某甲经常来我家,阴历年后就来过五六次,年前时候我见过王某甲打我妈,打过两三次,都是用手打我妈的脸。另外好像是前年春天的一天,那天早起我妈叫我起来灭火,我见北屋从里向外冒黑烟,到北屋后我见床上铺盖还有床都着火了,我见我妈正往床上泼水,便协助她一块将火泼灭了。17、证人杨某某(刘治强妻子)证言证实,今天是我们村的庙会,中午招待完亲戚以后,我就和我儿子、女儿都躺在床上休息看电视,我丈夫刘治强在沙发上坐着。大约下午两点多钟的时候,我看见王老四(即王某甲)醉呼呼地走了进来,刘治强就问他:“你喝点酒又想来找事,你干嘛光欺负俺家”边说就边把王老四推到了我家院子里。我就从床上起来到了外间,听见刘治强和王老四在家院里吵,刘治强说:“你干啥光欺负俺家你干啥打杨某某”王老四喝的醉乎乎的也没听清说啥,过了老大一会儿,刘治强回到屋内,说了句:“他不知道咋死了,躺在那儿不动了。”随后就出去了。我隔着窗户问刘治强是否报警,刘治强就已经报警了。停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来把刘治强带走了。王老四是东和仁村人,是个光棍,他原来和我公公刘某甲在一块关系不错,大约两年前他从监狱出来后,有时来找我公公喝酒。当时我丈夫在北京打工,我还带着一个重病的儿子,王老四了解到这些情况后,就经常来我家骚扰我,说到底还是因为他看我丈夫老实,弟兄们少,我丈夫是三代单传。有一天晚上在我家北屋,王老四说相中我了要和我发生关系,并说和我公公关系不赖,他不由分说就强暴了我。还要我答应和他保持不正当关系。我不同意,他就威胁我要杀我全家,所以我就没报案。王某甲还用火把北屋床上被子点着了。后来我赶紧叫起来我儿子,用水把火浇灭了。在强暴我那次以后,就经常不断骚扰我。我大概和王老四发生过三、四次性关系,但都不是自愿的,因为我不答应和他保持关系,他经常来我家闹事,打过我五、六次,有时当着孩子面打我。有一次他在门口打我,是一个出租车司机报的案。还有两次是在夜里,他砸我家的街门,我也报警了。因为这个事,我们还找本村的刘某丙当中间人调解过,就想让他以后不再找事,但王老四不同意。18、被告人刘治强供述证实,2013年3月23日下午15时许,那天是我村过庙会,等我家亲戚都走了后,我和妻子杨某某、还有两个孩子在我家东屋看电视,王老四来到我家东屋,我见他来了,我让他走,他说我就不能来你家我说我家不欢迎你来,就往外推他,闻见他身上都是酒味,我把他推到我家院里,他还不走,说我妻子现在不和他好了,和王老五好。还一直骂我,因为他每次喝了酒就来我家找我妻子,我当时就很生气,我就拽住他的左胳膊往外拽,当我拽到街门过道时,把他拽翻到地上,我就骑在他身上,用手按住他的左胳膊,他在地上侧身时,我发现他的后脑勺洇着血,但没有流。因为我按着他的胳膊他不得劲他就爬在地上,我就告诉他以后不准再来我家闹事,他说我妻子不跟他好还要来我家闹事,我和他说了几句后,见他不吭声了,这时,本村刘某丁过来了,见我骑在王老四后背,他就上前踢了我一脚让我起来,问我弄啥了。我起来后说王老四来我家闹事。刘某丁见王老四在地上趴着不动,就用脚踢了一下王老四的胳膊一下,让他起来,但王老四不动。刘某丁就上前看了看王老四,刘某丁说坏了,王老四不中了,你等着偿命吧,我听了后就赶紧用我的手机报案了。后来,本村刘某乙和邻居来了,问我报警了吗,我说报了。刘某乙就让我们都出去保护好现场。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就把我带走了。报案时我先是用我的手机(1346098****)打110报警,110把辛村派出所电话给我后,我又给派出所打了电话,后来又电话催了派出所一次。报案时我想王老四是一害,他经常来我家找事,以前也报过案,我就没有想逃跑,当时我按着他时院里无其他人,我媳妇和两个儿子都在屋里。王老四是东和仁村的,他来我家闹事的原因,是因为2011年他来我家强奸了我妻子,还吓唬她不让报警,他俩一直保持不正当关系。后来我知道后,我妻子和他断了关系,他喝酒后就经常来我家闹事,找我妻子,有几次还报过警。今天他来又是想找我妻子,所以我就和他打架了。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康某某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东和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相关民事证据证实,王某甲至今未成家,有弟兄三人,母亲为康某某,兄王某乙,弟王某丙。上述证据均当庭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治强因对被害人王某甲酒后无故闯入其家中不满而采用暴力手段伤害王某甲,并致王某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治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甲多次强行与被告人刘治强之妻杨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多次打骂杨某某和到刘治强家中闹事,案发当天又无故闯入刘治强家中滋事,被告人刘治强对被害人王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事出有因,被害人王某甲在本案发生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刘治强及其辩护人所持该辩解意见成立。在案发后被告人刘治强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结合被害人王某甲的尸体检验意见,除刘治强的伤害行为所致被害人胸部损伤外,被害人酒后致乙醇中毒也是其辅助死因。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刘治强构成自首和被害人喝酒过量致乙醇中毒也是其死亡的辅助因素、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治强因琐事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害人饮酒过量也是致其死亡的辅助因素,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治强从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丧葬费应予支持。因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赔偿数额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治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刘治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丧葬费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立永审 判 员 魏 亮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合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