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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程海生、杜泽金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生,杜泽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海生,小名“健健”,农民。2013年8月1日因吸毒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泽金,小名“三鬼”,绰号“豁三”,农民。2006年9月3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半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6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1月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6日因吸毒被太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3)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海生、杜泽金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张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海生、杜泽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程海生以每包100元的价格从贩毒人员史维战、杨某等人手中购得土制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给祁县籍吸毒人员程某甲、程某乙、武某甲、程某丙、武某乙等人吸食。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程海生以100元价格向静乐县一男子购得毒品土制海洛因,并自行分成28小包后,被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全部毒品被查扣。经晋中市公安局毒化毒品鉴定:查获的毒品均检出咖啡因及海洛因成分,净重0.726克。被告人杜泽金在2013年4月期间,居间介绍被告人程海生向太谷籍贩毒人员杨某(2013年8月9日因贩卖毒品被太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供被告人程海生吸食和贩卖给他人。被告人程海生、杜泽金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杜泽金系累犯,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程海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但同时辩称自己只是给他人捎毒品,并未从中获利。杜泽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自己未介绍程海生向杨某购买毒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程海生以每包100元的价格从贩毒人员史维战、杨某等人手中购得土制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给祁县籍吸毒人员程某甲、程某乙、武某甲、程某丙、武某乙等人吸食。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程海生以100元价格向静乐县一男子购得毒品土制海洛因,并自行分成28小包后,被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全部毒品被查扣,并当场扣押供犯罪所用电子秤一台、手机一部。经晋中市公安局毒化毒品鉴定:查获的毒品均检出咖啡因及海洛因成分,净重0.726克。二、被告人杜泽金在2013年4月期间,居间介绍被告人程海生向太谷籍贩毒人员杨某(2013年8月9日因贩卖毒品被太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供被告人程海生吸食和贩卖给他人。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海生的供述,证实其以1000元价格向静乐县一男子购买过毒品,还通过被告人杜泽金介绍向杨某购买过毒品,所购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其他多名吸毒人员的事实。2.被告人杜泽金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程海生向杨某购买过毒品的事实。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被告人杜泽金介绍与程海生进行毒品买卖的事实。4.证人程某甲、程某乙、武某甲、程某丙、武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们从被告人程海生处多次购买毒品的事实。5.祁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电子秤、手机实物及照片,28小包土褐色颗粒物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程海生处搜查出28小包土褐色颗粒物、电子秤、手机等物。6.晋中市公安局毒化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28小包土褐色颗粒物中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7.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海生因吸食毒品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太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泽金因吸食毒品被太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8.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06)太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2007)太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太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忻州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杜泽金2006年9月3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半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6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1月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9.被告人程海生、杜泽金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海生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杜泽金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仍为被告人程海生居间介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泽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海生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海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泽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程海生供犯罪所用电子秤一台、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斌圣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赵效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俊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