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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宁涛与任永胜、中华保险宣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涛,任永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917号原告宁涛,男,汉族,1982年12月22日生。被告任永胜,男,汉族,1973年4月13日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宣化支公司)。负责人王宝,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雪,女,汉族,1984年6月26日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涛诉被告任永胜、被告中华保险宣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涛,被告中华保险宣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涛诉称,2013年8月24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任永胜驾驶冀T×××××号半挂车从张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定玻璃厂门口以西200米处时,被告任永胜因不按规定倒车,与原告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永胜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8000元、误工费18000元。被告任永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华保险宣化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30万元,投保人系被告任永胜。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上午8时30分,被告任永胜驾驶冀T×××××号半挂车从张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定玻璃厂门口西200米处,因不按规定倒车,与原告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任永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保险宣化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将原告的车损11095元赔付款支付给被告任永胜。另查明,冀T×××××号半挂车所有人系被告任永胜,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宣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单据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及被告中华保险宣化支公司所提交的付款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永胜支付原告3500元车损后将其所有的理赔材料原件全部交付被告任永胜,被告任永胜以已经将赔付款先予赔付给原告为由从被告中华保险宣化支公司领取车损赔付款11095元,剩余车损赔付款7595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华保险宣化支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理赔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任永胜应予以支付。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永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涛车损7595元;二、驳回原告宁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宁涛负担400元,被告任永胜负担5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兴锋审判员  铉志坚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