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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二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卢国冬与马周、宋翠红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冬,马周,宋翠红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二初字第00298号原告卢国冬,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周,男,1975年5月1日出生。被告宋翠红,女,1974年6月1日出生。原告卢国冬与被告马周、宋翠红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冬伟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周、宋翠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国冬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开办的孟州市润佳购物中心的联营商户。经营方式为:由原告为被告供货,待销货完毕后扣除一定营销成本再给付原告货款。同时,经营期间,被告还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2013年7月6日被告无故关门歇业并逃匿。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保证金及货款共计26313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保证金及货款共计263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周、宋翠红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诉讼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押金收据二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押金5500元;3、销售统计报表二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719元,仍有8000元账未结。因被告马周、宋翠红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定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卢国冬系被告马周所开办的孟州市润佳购物中心的联营商户,双方签订了联营供货协议(该协议由被告马周保管)。根据协议规定,经营方式为:由原告为被告供货,待销货完毕后扣除一定营销成本后给付原告货款。2013年7月6日被告无故关门歇业并逃匿。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押金共计18219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卢国冬与被告马周的联营供货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被告马周无故关门歇业且未依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其归还货款及保证金共计1821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称的要求给付未结账的8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周、宋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国冬货款及押金182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马周、宋翠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来保审 判 员  张菊玲人民陪审员  苏振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亚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