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蒋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个体经营者。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杨荣艳,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华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杨彦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杨荣艳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蒋某给了被害人肖某一批布料,让其加工马夹,9月份肖某加工出一部分马夹,但因双方对加工衣服的质量有不同意见,当时未支付加工费。2013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向肖某索要自己剩下的布料,肖某让其先给付加工费,蒋某不给,肖某也不归还剩下的布料,蒋某携带两袋涂料到肖某家,故意将涂料泼洒在肖某的两台绣花机上,致使绣花机不能使用,经鉴定两台绣花机价值17305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涉案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意见是,一、从本案犯罪起因和犯罪动机来看,是针对特定的个人,不具有对社会的危害性。二、被告人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真心谅解。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四、被告人系偶犯,无前科,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因琐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综合考量被告人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这些影响量刑的因素,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曹同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