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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民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俞某与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俞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周永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徐金耿、汤存钎。上诉人姚某为与被上诉人俞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3)嘉秀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姚某与俞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中约定,女方现使用的车牌号为浙F×××××号奔驰车一辆归女方所有;第四条债权债务的处理中约定,离婚后夫妻双方(包括原有的建材商行)的共同债权、债务、货款和应收款由男方享有和承担。之后,登记在姚某名下的浙F×××××号奔驰车一直未过户至俞某名下。2013年3月14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嘉兴分行)诉吴宁洪、姚某、俞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姚某、俞某与工行嘉兴分行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借款本息等共计1161358元由姚某、俞某各半承担。次日,俞某被扣划了580679元。2013年10月22日,俞某以诉讼中浙F×××××号车辆已过户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要求浙F×××××号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该院于同日依法裁定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姚某、俞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他人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由此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男方享有和承担,因此,俞某为履行夫妻共同债务所支付的580679元,有权按照其与姚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主张权利,姚某应予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俞某支付的580679元,系双方共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他人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而产生的债务,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姚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俞某人民币580679元。案件受理费10606元,减半收取5303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323元,由姚某负担。判决宣告后,姚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将双方当事人在吴宁洪与工行嘉兴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中形成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述借款案中双方并非借款人,而是担保人或共同还款承诺者,双方未使用过该借款,明显不是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借款数额达116万元之多,也不可能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俞某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和解协议约定了双方就银行债务各半承担,系俞某自愿承担,并非为上诉人垫付,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和追偿。和解协议的约定无论从时间还是效力上均优先于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来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对双方争议焦点则未引述任何法律规定。且原审认定违背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俞某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姚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债务有双方共同合意,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在吴宁洪与工行嘉兴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形成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姚某、俞某于2012年4月1日离婚,双方在××××年××月××日吴宁洪向工行嘉兴分行借款时共同提供担保,并向银行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双方为夫妻关系,又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双方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上述行为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上述担保之债有共同的合意。虽然,该债务并非基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婚姻法范畴的“共同生活”并非仅指日常生活,还包含生产经营、社交活动及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等在内的生活元素。姚某作为吴宁洪的朋友,在吴宁洪因经营需要向银行借贷时,夫妻双方基于共同的合意为其提供保证,该担保之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该债务的最终确定是在双方离婚之后,但却在夫妻存续期间即已形成。该债务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由双方各半承担的约定,仅是基于双方已经离婚的现实情形而发生的对外承担形式的改变,并未改变该债务的性质。由于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姚某享有和承担,且该协议已经生效,现俞某已经承担了该担保之债中的580679元,当然可以根据双方离婚协议向姚某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原判据此进行的事实认定和分析,并无不当。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审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姚某所援引的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只适用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承担情形,并不适用于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受和负担之情形。其认为原审违背上述规定,系其对法律规定的误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二审予以维持。姚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7元,由上诉人姚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富祥代理审判员  陈 远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