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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4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苏健与北京西马坡物业服务中心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健,北京西马坡物业服务中心,董光辉,穆晓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4060号原告苏健,女,1979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士忠,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西马坡物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西马坡村正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广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玉,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光辉,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穆晓东,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苏健与被告北京西马坡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西马坡物业中心)、董光辉、穆晓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玉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士忠、被告西马坡物业中心之委托代理人王晓玉、被告董光辉、穆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健诉称:原告居住在顺义区x1号,董光辉、穆晓东与原告居住在同一层。2013年9月20日,西马坡物业中心发现董光辉、穆晓东家的水管漏水,更换了水管。因水管长时间漏水,导致原告家部分墙皮被泡,现已脱落。因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找到西马坡物业中心和董光辉、穆晓东要求赔偿,但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墙面修复损失2000元、房屋维修期间的误工损失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500元。被告西马坡物业中心辩称:漏水的位置是在水表以下的位置,属于产权人个人所有。西马坡物业中心在2013年9月22日接到其他业主反映情况,及时进行了维修并向穆晓东收取了费用。两户业主水管只是滴水和渗水,不应该造成原告所述的情况。根据物业管理规定,小区内的供水、电、热属于专业管理事项,本案的水管应当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光辉辩称:具体是什么时候漏水以及维修的时间我都不知道,管道应当属于物业维修的范围,与我没有关系。如果物业早发现漏水的问题,也不至于导致原告的房屋受损。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穆晓东辩称:同意董光辉的答辩意见。物业在为我家换管的时候,说这管子属于我们家,所以我们出了50元的费用。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苏健系顺义区x1号业主,董光辉系顺义区x2号业主,穆晓东系顺义区x3业主。西马坡物业中心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3年9月22日,西马坡物业中心对穆晓东位于该层楼道中水暖竖井内的进水管进行了维修更换,穆晓东为此支付西马坡物业中心50元费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验,水暖竖井位于楼道内,竖井内有供水、供暖管道,漏水处为水表下方管道。水暖竖井与苏健房屋入户门距离为0.4米左右。苏健房屋内入户门西侧地面以上约0.30米高的墙面有受潮粉化情况。西马坡物业中心称水暖竖井内的供水主管道属于共有部分,水表及水表以下的管道属于业主专有部分,董光辉、穆晓东认为水暖竖井内水表及水表以下的管道也应属于共有部分。苏健称董光辉的水管漏水是西马坡物业中心在2013年9月20日进行的维修,西马坡物业中心称是在2013年9月22日接到他人报修后于当日一并进行的维修。另查,涉诉楼栋交房日期为2009年底,住宅质量保证书约定给排水管道的保修期为2年。根据业主手册约定,单栋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包括房屋的主体承重结构、管道竖井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维修派工单、收据、住宅质量保证书、业主手册、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业主的专有部分: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水暖竖井内的水表及水表以下管道,在构造和利用上具有独立性,其所有权应当属于业主专有。本案中,通过现场勘验可以认定苏健房屋内损失与水暖竖井内管道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董光辉、穆晓东所有的水管出现渗漏的问题,所有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根据业主手册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水暖竖井应当属于业主共有部分,该部分的日常维护应属于西马坡物业中心的工作范围。苏健房屋受潮,应当是较长时间浸湿所致,故可以认定水管漏水时间较长,西马坡物业中心在工作中存在一定瑕疵,对苏健所受损失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对于苏健所受损失予以酌定,并确认三被告平均分担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西马坡物业服务中心、董光辉、穆晓东分别赔偿原告苏健三百元;二、驳回原告苏健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西马坡物业服务中心负担九元、董光辉负担八元、穆晓东负担八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玉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留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