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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萧志强与陈笑萍、周创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志强,陈笑萍,周创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673号原告萧志强。委托代理人卢国文。被告陈笑萍。被告周创柱。原告萧志强诉被告陈笑萍、周创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笑萍、周创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志强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笑萍是同学,被告陈笑萍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在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向原告借款合共20万元,均有被告陈笑萍出具的借据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厘,借款期至2013年4月12日届满,如未能按时归还借款,需另外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20厘计算。时至今日,借款期早已届满,被告陈笑萍不但没有按时支付利息,连本金也未归还分文,更别说违约金。由于被告周创柱与被告陈笑萍是配偶,案涉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当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20厘计至清还日止,暂计至2013年10月10日止为48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元(以20万元借款为本金,自2013年4月13日起,按月息20厘计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3年9月12日止为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萧志强提供的证据有:11份借据。被告陈笑萍、周创柱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笑萍先后在2012年4月12日、5月9日、5月16日、6月1日、6月2日、6月18日、7月20日、8月2日、9月19日、10月10日、10月16日共计11次向原告萧志强共计借款20万元,除去2012年7月20日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外,其余借条均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4月12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0厘,逾期还款的,需要按每月20厘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42号、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两被告在2007年3月5日结婚,至今未离婚。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被告并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创柱于庭审第二日2013年12月5日来向本院反映称,对于案涉借款并不知情,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并不确认,两被告尚未离婚。以上事实,有11份借据、(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42号、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告知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笑萍、周创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11份借据均有被告陈笑萍的签名,部分借据还有指模,被告陈笑萍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据的不真实性,本院确认被告陈笑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笑萍同时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或者部分偿还了借款,直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案涉借款已经超过了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笑萍应予偿还。虽然其中2012年7月20日的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时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向被告陈笑萍主张偿还借款,被告陈笑萍已经知悉原告的要求其还款的意思表示,应当偿还借款。但被告陈笑萍直至庭审当日都未归还借款,理应偿还。故原告诉求被告陈笑萍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出借方的原告并非是具有合法资质的以盈利为目的的金融机构,无论是利息还是违约金,均是出借人借出款项后的一种收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同为收益的利息及违约金相加的数额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于利息及违约金起算的时间,应当从被告违约之日即2013年4月13日开始计算。关于被告周创柱的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陈笑萍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陈笑萍、周创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笑萍对其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陈笑萍个人债务以及原告知道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前提下,被告陈笑萍所借债务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可以向两被告夫妻双方主张债权,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笑萍、周创柱夫妻共同偿还案涉借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创柱提出借款不是其本人借的,不知道被告陈笑萍向原告借款,应该由被告陈笑萍个人负责偿还的意见,因前面已作论述,并认定被告陈笑萍所借债务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笑萍、周创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萧志强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二、限被告陈笑萍、周创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萧志强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萧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陈笑萍、周创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黎秀轩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