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四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四初字第211号原告郭某某,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尤艳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郭某某表妹,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段某某,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正阳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军、方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方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7月结婚至今,我已经经过一次婚姻,受过伤害,这次我是一心一意的过日子。2012年3月兴隆寨村拆迁,我自建的住宅在拆迁范围,与拆迁办达成赔偿协议,为给老人生活上的方便,我用拆迁款购买二手房一套。被告见到拆迁协议和房产证,趁我不备将这份协议及房产证全部偷走想据为己有!被告又去拆迁办闹事。她的贪心没有得逞,正是出于她的贪婪,使我认清她的居心。被告贪图钱财,不择手段,也不赡养老人,我与被告实在过不成,请求:因双方感情破裂。性格不合要求离婚。被告段某某当庭辩称,双方性格不合,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对离婚后的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对结婚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状称兴隆寨村拆迁后被告趁原告不备,将房产证偷走,到拆迁办闹事等被告不予认可,针对拆迁协议及房产证,被告既不存在私自拿走的行为,也不存在据为己有的主观想法。因该拆迁所得补偿款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到被告不赡养老人不是事实,被告在原告母亲在家生活及数次住院治疗期间均尽到了妻子及儿媳照顾老人赡养老人的义务,其中仅老人在2009年骨折住院20多天,及回家后恢复疗养的过程中,及2010年原告母亲白内障手术治疗,2011年、2012年心脏病治疗过程中,被告均在医院进行全程陪护,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不赡养老人情形。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作为儿媳、妻子,一心一意为家里生活及原告在外工作作为坚强后盾,不存在原告诉状提到的对共同财产据为己有,不赡养老人,不照顾家庭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双方离婚的同时,依法分割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1993年12月30日,洛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为郭某某颁发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20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人郭照洛,用地面积壹佰叁拾贰点肆,其中建筑占地113.6,四至分别为东张爱香、西胡同、南风道、北街。2006年下半年,郭某某在该宅基地上加盖房屋进行扩建。2012年3月22日,甲方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隆寨村委会)、乙方郭某某、丙方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人民政府,丁方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村整体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兴隆寨村整体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征收乙方房屋位于西区,面积为734.61平方米,其中宅基证内一、二层房屋面积为409.**平方米,宅基证内第三层房屋面积为210.**平方米,剩余面积为114.97平方米;乙方选择位于甲方村(居)民安置小区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安置房1套;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货币补偿费、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补偿费、中小学生交通补助费、搬迁奖励费计¥1759101元;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6个月过渡费计¥5760元。签订该协议后,兴隆寨村委会向郭某某兑付1764861元,另奖励15000元。2012年9月22日,甲方(卖方)许洛霞、谢玉敏与乙方(买方)郭某某、丙方洛阳懿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涧西区南昌路兴隆花园30幢4-101室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为550000元。郭某某陆续缴纳房屋中介服务费、定金、剩余房款、契税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郭某某提交了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载明:我辖区二组居民郭某某,身份证号410311196006250035,与郭照洛同属壹人。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应当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又缺乏相互信任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郭某某起诉离婚,被告段某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郭某某系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20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原、被告婚后并未对该宅基地上房屋进行扩建,故该宅基地上房屋应属原告郭某某婚前财产。2012年,该宅基地上房屋遇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村整体改造被征收,兴隆寨村委会向其发放的征收补偿款系原告郭某某婚前财产自然增值后被征收补偿的货币,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郭某某领取该补偿款后购买兴隆花园30幢4-101室的房屋,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段某某婚后没有工作,照顾家庭付出较多精力,原告郭某某应当给予适当帮助,本院酌定原告郭某某向被告段某某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段某某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5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郭某某、被告段某某各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皮晓舒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