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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新红阳家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文采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新红阳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文采印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新红阳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大围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9977429-5。法定代表人:朱玉阳。委托代理人:周容,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文采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连丰巷15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6657682-0。负责人:卢发来。委托代理人:肖武宁,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新红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红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文采印刷厂(以下简称文采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采印刷厂一审诉称:新红阳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向文采印刷厂采购产品图册、办事处手册、专卖店手册、黑马四折页等产品,采购金额为40,600元,双方约定货到1-3天付款。文采印刷厂已于2013年3月29日将上述货物送给新红阳公司,但新红阳公司却没有支付货款。经文采印刷厂多次催收,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文采印刷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新红阳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0,6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9日,323.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红阳公司承担。新红阳公司一审答辩称:1.文采印刷厂提交的采购单上订购单位为“广东新红阳实业有限公司”,与新红阳公司的名称并不符合,订单上载明订单要求“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但该订单需方代理人一栏签名仅为一个“姜”字,不能认定是何人签名,也没有签字公司盖章,所留电话亦非新红阳公司电话。供方代理人一栏中没有任何签章。送货单上没有送货单位,不能认定文采印刷厂就是送货方,且送货单收货单位为“新红阳”,亦不能明确指向新红阳公司就是收货人。2.新红阳公司与案外人东莞市信誉印刷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红阳公司都是向东莞市信誉印刷有限公司订购印刷品。新红阳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和东莞市信誉印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文采印刷厂主张:1.其与新红阳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由其向新红阳公司送货。2.2013年3月13日,新红阳公司通过传真向文采印刷厂出具“广东新红阳实业有限公司采购订单”,订购印刷品一批,总值40,600元。2013年3月29日,文采印刷厂将上述订单所订货物送至新红阳公司,并由新红阳公司员工谭建国签收送货单。3.文采印刷厂仍持有送货单请款联,经多次请款均未果。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文采印刷厂向原审法院提交“广东新红阳实业有限公司采购订单”、送货单为证。采购订单载明供应公司为“李生(文采印刷)”,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入库,货到1-3天付款”。采购订单与送货单所记载的合同编号、货物名称、数量等均相对应。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新红阳”,下方注意事项载明:“贵司财务,请款时必须出示黄联请款,否则不逾请款,谢谢!”文采印刷厂另向原审法院提交工商查询结果,拟证明无“广东新红阳实业有限公司”存在,案涉采购订单指向的订货方即为新红阳公司。新红阳公司确认工商查询结果的真实性;对送货单确认真实性,但主张送货单位并非是文采印刷厂;对“广东新红阳实业有限公司采购订单”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其与广东新红阳实业有限公司是不同主体。新红阳公司对文采印刷厂的主张不予确认,主张:1.其与广东新红阳实业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主体,新红阳公司并未向文采印刷厂发出案涉采购订单。2.谭建国确实是新红阳公司的员工,但新红阳公司没有收过文采印刷厂所送货物,只收过东莞市信誉印刷有限公司所送的货物。3.新红阳公司确认收到案涉送货单所指向的货物,但是案涉送货单上没有载明送货单位,该货物并非是文采印刷厂所送的。4.新红阳公司向东莞市信誉印刷有限公司所订货物与文采印刷厂主张其所送的货物完全相同,因此新红阳公司无需就同样货物两次订货。新红阳公司已经履行完与东莞市信誉印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新红阳公司提交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收据拟证明其上述主张,收款收据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其上载明:今收到新红阳家居印刷画册及折页货款伍万捌仟元正(¥58,000.00元),并加盖东莞市信誉印刷有限公司公章。文采印刷厂以转账凭证没有原件核对为由不予确认真实性,对收款收据以与己无关为由不予确认真实性。另,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审法院依职权前往厚街社保局调取了谭建国的个人养老账户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谭建国是新红阳公司的员工。双方均对此证据确认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文采印刷厂与新红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新红阳公司主张其与广东新红阳实业有限公司是不同主体,案涉采购订单与己无关,但是新红阳公司所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新红阳公司在与其他公司交易时所使用的名称(新红阳家居)与其实际名称亦不完全一致,不能排除采购订单系由新红阳公司出具的可能性。其次,新红阳公司主张,其已向东莞市信誉印刷有限公司订购案涉印刷品,并已履行完付款义务,故无需亦不可能向文采印刷厂订货。但是,新红阳公司与东莞市信誉印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其与其他主体之间就必然不可能就相同或类似货物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再次,新红阳公司已收到送货单所指向的货物,而文采印刷厂持有该送货单请款联原件,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文采印刷厂是案涉送货单所指向的送货单位,与新红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后,根据送货单上注意事项载明:“贵司财务,请款时必须出示黄联请款,否则不逾请款,谢谢!”现新红阳公司已收取文采印刷厂的货物,而文采印刷厂持有该请款联原件,且新红阳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文采印刷厂履行完付款义务,因此,文采印刷厂主张新红阳公司支付货款40,6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新红阳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案涉采购订单记载付款时间为货到1-3天付款,案涉货物已于2013年3月29日送到,故文采印刷厂诉请自2013年4月2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文采印刷厂诉请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银行贷款种类有多种,每种贷款利率均不相同,本案案涉纠纷款项为货款,应属于流动资金的类型,因此新红阳公司应以尚未偿还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日起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新红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文采印刷厂支付货款40,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0,600元为基数,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9日止以323.76元为限);二、驳回文采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红阳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412元,由新红阳公司承担(文采印刷厂已预缴)。上诉人新红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新红阳公司和文采印刷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文采印刷厂提交的订货单主体是“广东新红阳实业有限公司”,与新红阳公司的名称不一致,故文采印刷厂是与广东新红阳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仅以订货单中有“新红阳”三个字就认定与新红阳公司有关,显然是没有依据的。而且订货人处的签名仅有“姜”字的签名,所提供的电话号码也为空号,文采印刷厂根本不能证明订货公司、签名、电话与新红阳公司是同一家公司。2.订购单中“要求”第2项“此订单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与正式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供方代理人”一栏中没有任何的签名及盖章。即使新红阳公司向文采印刷厂订货,但是文采印刷厂并未向新红阳公司进行相应的确认,此合同根本未生效。3.文采印刷厂所提供的送货单不能证明送货单位为文采印刷厂。从文采印刷厂所提供的送货单来看,并没有注明送货单位的名称,也不能证明送货单位为文采印刷厂,由于新红阳公司只与东莞市信誉印刷有限公司建立了印刷品买卖合同关系,所以新红阳公司只是收到东莞市信誉印刷有限公司送来的印刷品,而且已向其支付货款(一审中已提交相关证据)。而且从新红阳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新红阳公司向东莞市信誉印刷有限公司订购的印刷品无论从种类还是数量上都是一致的,这足以说明新红阳公司与东莞市信誉印刷有限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与文采印刷厂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4.送货单上并没有注明货品的相应金额,即使此物品由文采印刷厂送达,也不能证明此批物品的具体金额,而一审法院以与新红阳公司无关的订货单作为认定印刷品金额的依据,明显是不符合事实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送货单与对帐单、债权确认书属于不同的法律性质。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认定新红阳公司与文采印刷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送货单只是送货的凭证,是对帐的依据,不能等同于对帐单,也不是债权确认书。2.关于以送货单作为认定合同成立的依据,法律有着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文采印刷厂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不能确定案涉合同相对人的名称,仅仅以订货单上有“新红阳”三个字就认定新红阳公司与文采印刷厂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显然是错误的。而且其提供的送货单上也未注明为文采印刷厂的名称,这些足以证明新红阳公司与文采印刷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新红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文采印刷厂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文采印刷厂承担。文采印刷厂向本院口头答辩称:1.新红阳公司和文采印刷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订单、送货单证明,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存在合同关系。2.文采印刷厂与东莞市信誉印刷有限公司间没有任何买卖关系,至于新红阳公司是否与东莞市信誉印刷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新红阳公司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文采印刷厂与新红阳公司是否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根据新红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新红阳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存在使用与其公司名称不完全一致的情形,原审法院因此认定不能仅因单位名称不完全一致而排除案涉采购订单系由新红阳公司出具的可能性并无不当。其次,文采印刷厂持有的案涉送货单为请款联,新红阳公司确认送货单的真实性,确认已收到送货单项下货物,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红阳公司主张已向案外人支付案涉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付款即是向文采印刷厂支付案涉货款,不能合理解释货款已付却未收回送货单请款联原件,且其确认的付款数额与文采印刷厂主张的货款数额不相符,原审法院对其向案外人支付案涉货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案涉送货单虽未注明价款,但送货内容与文采印刷厂提交的采购订单能够相互印证,虽然根据文采印刷厂提交的采购订单计得的货款金额少于新红阳公司自认的货款数额,但在新红阳公司未能证明已向送货单请款联持有人文采印刷厂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文采印刷厂的请求判令新红阳公司需向文采印刷厂支付货款40,6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新红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815元,由东莞市新红阳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阮 冠代理审判员  吴利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事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证明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