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民一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贾玉芝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一初字第1225号原告贾玉芝,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玉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旗,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茹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JP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保险险种包括车损险、保额134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0000元及上述保险的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即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止。2013年4月19日晚8时许,原告的女儿马心洁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PXX**号轿车,在沧州市石油二部院内与刘海辉驾驶的WJ02-XX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沧州市公安交警二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驾驶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就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对方车损等损失,原告自己的车损自负。事后被告拒赔,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6087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贾玉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是冀JPXX**号轿车的车主。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P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事实。3、原告驾驶员马心洁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驾驶员马心洁具有驾驶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证实了2013年4月19日晚8时许,马心洁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与第三人刘海辉驾驶的车辆在沧州市石油二部院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5、车牌号为WJ**-XXXXX轿车的修车发票三张、修车清单一份,证实了因本次交通事故给第三方车辆造成损失花去修车费14787元。6、车牌号为WJ**-XXXXX轿车的车险理赔案件处理信息单一份,证明了发生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对第三者的车辆进行了勘验定损。7、原告所有的冀JPXX**号轿车修车发票12张,面值990元共11张,另一张是410元,这12张共计11300元,证明了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自己的车辆造成了损失,原告为此支付修车费11300元。8、冀JPXX**号轿车车险理赔案件处理信息单一份,证明了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自己的车辆造成了损失,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勘验定损,确定原告的车损为11300元,与原告修车发票记载的数额是一致的。9、证人李守青、马艳出庭作证的证言,为了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马心洁并没有弃车逃逸,而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没有谈妥,天色已晚,双方协商明天再谈,双方当事人将车停在现场回家,对方向交警队报假警说原告驾驶员逃逸。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马心洁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需要原告提交原件。对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4月19日20时许,事故发生在4月份,不会象证人所说的在下雪,且记载的天气是晴,能反映出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也证实了驾驶员弃车逃逸。对事故认定书的调解结果我们提出异议,原告应提供马心洁已经给对方赔付完毕的证据。对WJ02-XXXXX车辆的修车发票和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存在重复更换零部件的情况,也没有扣除残值。而且该车辆在沧州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的情况并没有经过我公司的认可。对车险理赔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我公司公章。而且原告既提供修车发票又提供我们定损单前后矛盾。对冀JPXX**车辆的修车发票12张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式的发票,也没有维修清单,我们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二位证人均陈述和原告很熟,和本案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李守青的陈述中,其并不认识驾驶员,也不知道谁在驾驶,其不能证实驾驶员马心洁就在现场。证人马艳应该向法庭表述事故发生的经过,而不应强调驾驶员不是逃逸,从其谈话中,充分的证明其在开庭前已经和原告进行了沟通。马艳证实事故发生后马心洁不在现场,而是原告在现场进行协商。因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传来证据不能对抗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综上,因为原告弃车逃逸,我们不应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晚8时许,原告的女儿马心洁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PXX**号轿车,在沧州市石油二部院内与刘海辉驾驶的WJ02-XX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沧州市公安交警二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驾驶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就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原告方赔偿对方车损等损失,原告方自己的车损自负。原告维修冀JPXX**号轿车支付11300元、维修WJ02-XXXXX号轿车支付14787元,合计26087元。后被告拒绝理赔,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JP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4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贾玉芝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能提供免责条款告知书,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玉芝26087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铁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