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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3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光冲与海信(北京)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冲,海信(北京)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3226号原告王光冲,男,1988年8月8日出生。被告海信(北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路36号。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慧明,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海信(北京)电器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办公室主任海信(北京)电器有限公司宿舍。原告王光冲与被告海信(北京)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冲与被告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冲诉称:我于2006年10月至2009年12月在海信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按照国家法定要求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于2012年2月22日与海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目前,该公司已迁至扬州,青岛等地,现在解除合同的员工,已经得到2006年到2009年的社保补偿金,但当时该公司与本人解除合同时,该公司并未向本人提出该项赔偿,请求判决:海信公司支付我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5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000元,共8000元。被告海信公司辩称:王光冲于2012年2月22日因个人原因申请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自2012年2月22日起与我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我公司与王光冲已经于2012年2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从解除之日起至王光冲提出申诉均已超过一年的时效,请求驳回王光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光冲系本市农业户口人员。王光冲于2006年10月份入职海信公司,担任装配工人,2012年2月22日与海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0月30日,王光冲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海信公司:支付其2006年至2009年12月社会保险补偿金20000元。大兴仲裁委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京兴劳仲不受字(2014)第0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王光冲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海信公司同意该不予受理通知书;王光冲不同意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光冲没有提交证据。海信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离职通知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2月22日解除,系王光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劳动合同离职通知单载明:王光冲同志(身份证号:×××:离职时间:2012年2月22日)、因个人原因申请调离公司,其劳动关系自离职之日起自动解除。离职人员签字处有“王光冲”字样,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王光冲对海信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离职通知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京兴劳仲不受字(2013)第0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离职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光冲于2012年2月22日与海信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关于海信公司支付其2006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请求,最迟应于2013年2月21日提出,但王光冲却于2013年10月份才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显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王光冲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等法定情节,故对王光冲要求海信公司支付其2006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光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王光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