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行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行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街道**工业区*栋*楼。法定代表人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社区*组*号,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天佑一路7号3栋。法定代表人李晓佳,局长。委托代理人叶**,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深圳市**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海安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深圳市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公司)与佛山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签订《轿车内外饰件涂装线采购合同》,约定柳*公司向华*公司提供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及图纸标准和当地环保部门验收标准的设备,并对交货及验收、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增补订货合同等协议。2012年8月31日、9月13日,柳*公司与**公司各签订了一份《工业品外发合同》,约定**公司作为承揽人对柳*公司位于广东佛山华*工地现场的工程进行施工,安装工具由柳*公司提供,并对合同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15日17时20分左右,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工业区的华*公司喷涂车间内,由**公司聘请的胡**、向**等四名从业人员在该车间吊装钢制排水管,该四人分两组用两台H**手拉葫芦(由柳*公司提供,天津市**起重厂生产)提升一段12米长的钢制排水管到约6米高空时,一端的手拉葫芦挂钩接口处发生断裂,操作人员胡**被从约6米高处坠落的排水管砸中头部,导致胡**当场死亡。受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委托,南海安监局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包括南海安监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质量监督机关、检察院、工会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该事故进行调查。经调查取证后,事故调查组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12.15”狮山华*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从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救援过程及善后处理,事故原因及性质,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事故教训和防范措施进行了详细阐述。2013年2月1日,南海安监局将该调查报告上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2013年2月7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12.15”狮山华*物体打击事故申请结案的意见》,同意事故调查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次日,南海安监局对该事故立案查处,后因需要延长处理期限,依法办理了案件延期处理手续。2013年4月23日,南海安监局向**公司发出(南)安监管罚告[2012]10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南)安监管听告[2012]101-1号《听证告知书》,告知**公司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应**公司的听证申请,南海安监局于2013年5月6日组织了听证,听取了**公司对南海安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同年5月7日,南海安监局对**公司作出(南)安监管罚[2012]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公司未督促和教育员工掌握事故中所用手拉葫芦的使用规则以及安全技术特性,现场管理不善,导致员工超过该手拉葫芦核定高度进行吊装作业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认为**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公司处以1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日,南海安监局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公司。**公司不服南海安监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根据柳*公司向南海安监局提交的事故中所使用的HSZ系列手拉葫芦技术参数、《HSZ系列手拉葫芦备件明细目录》、HSZ系列手拉葫芦合格证、使用规则,该型号手拉葫芦的最大起重高度为3米。2013年4月18日,南海安监局对柳*公司作出(南)安监管罚[2012]10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吊装工人的不安全作业行为,对事故预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并认为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处以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南海安监局作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事故进行处理和处罚的职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公司聘请的从业人员胡**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红沙工业区的华*公司喷涂车间和另三名从业人员使用手拉葫芦提升钢制排水管时,因手拉葫芦挂钩接口处发生断裂,胡**被从高处坠落的排水管砸中头部当场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海安监局对**公司所作的(南)安监管罚[2012]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调查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一、在程序方面。南海安监局在对**公司作出(南)安监管罚[2012]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公司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并应**公司申请举行了听证;南海安监局经调查取证,依法延长案件办理期限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公司。南海安监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关于**公司认为南海安监局没有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调查程序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没有依法组织相关技术专业人员、专家对事故进行调查定性,没有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对吊葫芦挂钩断裂原因进行技术鉴定,调查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认为,南海安监局受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委托,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南海安监局成立的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人员符合上述法规规定,也履行了上述法规所规定的职责。根据上述法规规定,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非强制规定。因此,南海安监局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没有违反上述法规规定的程序,程序合法。**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认为南海安监局对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一事不再罚”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南海安监局分别对柳*公司、**公司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针对不同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不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作出的,因此不属于上述规章所规定的“对同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情形。因此,**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在实体方面。南海安监局分别对魏**、刘*、段**、向**、李**、刘*平、刘*辉所作的询问笔录,经柳*公司确认的HSZ系列手拉葫芦技术参数、《备件明细目录》、合格证、使用规则,事故现场相片,胡**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公司未督促和教育其聘请的从业人员掌握事故中所用手拉葫芦的使用规则以及安全技术特性,现场管理不善,导致从业人员超过该手拉葫芦核定高度进行吊装作业,发生死亡一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的事实。南海安监局所作(南)安监管罚[2012]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死亡一人,属于一般事故。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南海安监局对**公司作出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南海安监局对**公司所作的(南)安监管罚[2012]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南海安监局所作的(南)安监管罚[2012]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公司负担。上诉人**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南海安监局所作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本案的主要事实均无原始证据予以佐证。1.无致胡**死亡的手拉葫芦实物或原物照片证据,致使上诉人无物可认、无证可对。2.无HSZ系列手拉葫芦购买发票。3.无调查报告中第四条第六款所确认的“载荷2吨,起重高度不能超过3米”HSZ系列产品的合格证。4.无原审法院所查明的“HSZ系列手拉葫芦、载荷2吨,起重高度不能超过3米”的《HSZ系列手拉葫芦明细目录》。5.对《HSZ系列手拉葫芦明细目录》中两吨规格手拉葫芦“起重高度每增加一米应增加重量2.5kg”的技术参数隐瞒不用。综上,南海安监局将本起意外事故错误认定为责任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南)安监管罚[2012]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由南海安监局承担。被上诉人南海安监局答辩称:一、**公司对本案事故负有责任。根据事故中手拉葫芦所有者柳*公司提供的该手拉葫芦的参数资料和合格证,对魏**、向**、李**、刘*平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可证实,**公司的员工用最高起重高度为3米的手拉葫芦拉水管至高约6米,该公司作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现场施工作业安全监管不到位,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二、答辩人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均是合法调取的。三、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南海安监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事故进行处理和处罚的职权。南海安监局在对上诉人**公司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公司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并应**公司申请举行了听证;南海安监局经调查取证,依法延长案件办理期限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公司。南海安监局的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诉讼当事人对**公司聘请人员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工业区的华*公司喷涂车间使用手拉葫芦提升钢制排水管至高约六米时,因手拉葫芦挂钩接口处发生断裂,致使其中一名操作人员胡**被从高处坠落的排水管砸中头部当场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南海安监局基于**公司未督促和教育员工掌握事故中所用手拉葫芦的使用规则以及安全技术特性,现场管理不善,导致员工超过该手拉葫芦核定高度进行吊装作业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审查本案行政处罚合法性的焦点在于**公司的员工在事发时操作手拉葫芦吊装作业的高度是否超过该手拉葫芦的核定高度。由于诉讼当事人对涉案手拉葫芦在事发时吊装作业高度约为6米均无异议,因此重点审查约为6米的作业高度是否超过该手拉葫芦的核定作业高度。南海安监局依据对魏**、向**、李**、刘*平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事故中手拉葫芦所有者柳*公司提供的《HSZ系列手拉葫芦设备明细目录》、《HSZ系列手拉葫芦合格证》、《使用规则》等证据确认涉案的手拉葫芦为HSZ系列手拉葫芦,该系列的核定作业高度不应超过3米,而事发时手拉葫芦提升高度已至约6米,因此该局认为**公司的员工违反涉案手拉葫芦的使用规则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经审查,根据对魏**、向**、李**、刘*平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能确认事发时**公司的员工所使用的手拉葫芦为何种型号;《HSZ系列手拉葫芦设备明细目录》、《HSZ系列手拉葫芦合格证》、《使用规则》等证据仅能证明天津市**起重设备厂所生产的HSZ这一系列手拉葫芦的相关操作规则及HSZ系列中不同型号手拉葫芦的产品参数,不能证明事发时所使用的手拉葫芦为何种型号及该型号的具体使用规则。本案中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事发时所使用的手拉葫芦的型号及其使用规则。此外,《HSZ系列手拉葫芦设备明细目录》列表中列举了该系列八种不同型号产品的系数,其中“起重高度”中的数值应为所对应型号的规格,如HSZ系列HS20型号对应起重高度为3米,则3米是指该型号的规格,而不是指该型号核定作业高度。上述列表下还注明“除表列外,在12米以内各起重高度,均可订货”,即表明除上述列表中的高度规格外,还可以定制其他高度规格的产品。综上,南海安监局在未查清涉案手拉葫芦的型号及其具体使用规则的情况下,认定**公司的员工使用最高起重高度为3米的涉案手拉葫芦提升物品至6米属违反操作规则的观点存在证据不足,进而该局关于**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认定也不能成立。因此,南海安监局所作的(南)安监管罚[2012]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南)安监管罚[2012]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南)安监管罚[2012]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刚代理审判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甄 燕??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孔艳玲王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