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湖北仙桃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仙桃某公司,黄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236号原告湖北仙桃某公司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黄某。原告湖北仙桃某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仙桃某有限公司某支行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仙桃某有限公司某支行诉称:被告黄某因养殖缺乏资金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72‰计算,逾期利息加收20%。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分文未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1年12月27日按月利率9.7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湖北仙桃某有限公司某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仙桃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档案复印件1份(其中包括被告身份证、借款承诺书、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各1份,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养鱼经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9.72‰的事实。被告黄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北仙桃某有限公司某支行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湖北仙桃某有限公司某支行提交的证据二客观真实,且借款合同、借据上均有被告黄某的亲笔签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因从事养殖缺乏资金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72‰计算,逾期利息加收2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另查明,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沔城信用社现更名为湖北仙桃某有限公司某支行。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湖北仙桃某有限公司某支行按约将借款如数提供给被告黄某,被告黄某应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并应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湖北仙桃某有限公司某支行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9.72‰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向原告湖北仙桃某有限公司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1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9.7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