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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三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苗路平诉栗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路平,栗建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三初字第397号原告苗路平,女,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长治市郊区人。委托代理人耿雅飞,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建平,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长治市高新区史家庄人,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敏,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大街113号民族大厦一层。负责人宫国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毅萍,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长治市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苗路平诉被告栗建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雅飞、被告栗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崔毅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栗建平驾驶其所有的晋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长治市太行西街粮机岗300米处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车的王佳慧发生碰撞,造成王佳慧及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栗建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佳慧与苗路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损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栗建平进行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387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栗建平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但原告损失是由多次交通事故造成,不应由栗建平一人承担。被告所有的晋XXXX**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栗建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晋XXXX**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华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治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栗建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苗路平无责任。2、长治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8月12日入住长治市人民医院,经治疗于2013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975.8元;3、长治市XX公司培训学校食堂用工合同、请假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8400元、护理费9000元。经质证,被告栗建平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予以认可。2、从证据2的住院证及病历显示,原告损伤并非被告栗建平一人所致,而是多次受伤所造成,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栗建平来全部承担。出院证并未载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栗建平所垫付的医疗费988元,该当由华安保险公司予以返还。3、证据3中用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的月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当按照山西省2012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予以认可。2、从证据2可看出原告的入院时间为8月12日,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8月2日,故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需原告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因住院而产生的医疗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其中的押金2000元、外购围领费用20元、病历复印费2.4元,不属于理赔范围,应当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病历中未载明出院后需休息的时间,故我公司只承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栗建平。被告栗建平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六支,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栗建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8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应当将该款返还被告栗建平。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晋XXXX**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经质证,原告苗路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栗建平提供的证据1、2均予以认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栗建平驾驶其所有的晋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长治市太行西街粮机岗300米处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车的王佳慧发生碰撞,造成王佳慧及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就诊于长治市粮机医院,经给予颈椎X片检查,颈椎骨质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8月3日,被告栗建平带领原告到长治市红十字创作骨科医院对原告颈椎正侧位进行检查,颈椎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原告回家后自感颈部活动受限,于2013年8月12日入住长治市人民医院,经治疗于2013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050.59元。出院时诊断为颈椎外伤、颈椎不稳。原告受伤期间,被告栗建平为原告垫付放射费988元。该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栗建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佳慧与苗路平无责任。晋XXXX**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各项费用的赔偿致原告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41.99元(原告支付检查费、医疗费1953.99元+被告栗建平垫付放射费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营养费250元(50元/天×5天)、交通费本院酌情保障200元、护理费402.44元(2012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餐饮业29378元÷365天×5?天)、误工费402.44元(2012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餐饮业29378元÷365天×5?天),以上损失共计4446.87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栗建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造成的损失亦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栗建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88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苗路平各项损失共计3458.87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栗建平垫付医疗费988元。三、驳回原告苗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由原告苗路平承担322元,由被告栗建平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庆彪人民陪审员  牛建民人民陪审员  陈丽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