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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江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江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1,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被羁押前住深圳市。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3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江某1途经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东石石奎村路口的铁路桥下时,看见江某2(已判刑)手持钢管追打被害人江某,遂伙同江某2一起殴打被害人江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的伤势属轻伤。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江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1因其父母江某3、江某4被被害人江某殴打致轻微伤一事耿耿于怀,并伺机报复。2012年8月2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江某1和江某5(另案处理)兄弟俩伙同曾与被害人江某发生纠纷的同案人江某2(已判刑)在位于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东石石奎村路口铁路桥下埋伏,伺机殴打被害人江某。当天下午3左右,被害人江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途经该处时,被告人江某1和江某5、江某2遂各持石头、钢管将被害人江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拦下后,对江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全身软组织钝器挫伤三十六处伴二处裂伤,软组织挫伤面积1291c㎡,占体表面积7.58%,右肋部挫伤致右侧第七前肋骨骨折和右侧少量液气胸,左侧鼓膜穿孔(外伤性),其损伤程度达到轻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江某1的亲属与被害人江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4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江某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东涌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2.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汕城)公(司)鉴(法)字[2012]第577号)、《伤情拍照》,证实被害人江某全身软组织钝器挫伤三十六处伴二处裂伤,软组织挫伤面积1291c㎡,占体表面积7.58%,右肋部挫伤致右侧第七前肋骨骨折和右侧少量液气胸,左侧鼓膜穿孔(外伤性),其损伤属轻伤。3.《和解协议书》、《现金收据》、《谅解书》,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江某1和江某5兄弟俩的父亲江某3与被害人江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江某人民币45000元(已扣除江某3、江某4于2011年8月29日被江某殴打花费的医疗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48号),证实同案人江某2因本案被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判处刑罚。5.被害人江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他被江某6、阿程的儿子及三名不认识的男青年殴打。2012年8月2日下午3时左右,他从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新地村开二轮摩托车回陆丰市区,途经汕可公路东石石奎村铁路桥下时,突然江某6等人手持钢管、刀向他冲过来,他即弃车逃跑,不久他被江某6追上,被他们用钢管围着殴打,他摔倒后,他们又围住他继续殴打,后被打昏迷了,醒来时,发现他们已经离开,就推起摩托车,开到东涌镇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同志见他伤势重,就送他到医院治疗。江某6打他是因为2012年7月5日,他嫂子说江某6来家里偷东西,钱没有被偷走,但家里的东西被搜到乱七八糟,他见到江某6就和其争吵,估计江某6因此对他有意见才来打他。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江某1和江某2、江某5就是殴打他的人,江某2又名江某6。6.同案人江某2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又名江某6。2012年8月2日,他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东石石奎村路口的铁路桥下睡觉,睡到下午2时左右,江某1、江某5过来跟他说,江某去汕尾市区还没回来,他们俩在那里守候很久了,问他以前被江某打后是否要报复,江某要回陆丰可能路过该处,于是他们三人就在该处等候。下午3时左右,他们见到江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该处,即窜出将江某拦下,江某见状弃车逃跑,他们追至养鸡场路口右侧时,江某摔倒了,他和江某1用钢管殴打江某,在此过程中,江某5还打电话叫他的堂兄弟过来一起继续对江某进行殴打。打完后,他就坐上江某1的摩托车回村了。他是因2012年7月5日,江某、江利绵兄弟说他去江某家偷东西并殴打他,江某还拿刀来追他,双方因此结怨。经相片辨认,指认出江某5、江某1就是伙同他一起殴打江某的人。7.被告人江某1供述,庭审时供认了本院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江某1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东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反映》、《询问笔录》及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医室《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2011)汕城公刑技法字第712、713号),证实2011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1的父亲江某3报称其和妻子江某4二人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东石石奎村赤沙水库旁被江某、江胜杰殴打。经法医鉴定,江某3、江某4的损伤属轻微伤。事后,东涌派出所和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东石村委会干部进行协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汕尾逸挥基金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证实被告人江某1的父母亲江某3、江某4被殴打后花费医疗费共人民币5776.37元。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1无视国法,结伙拦路持械殴打被害人江某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该案的发生,被害人江某曾经事前殴打被告人江某1的双亲而存在一定的过错,属同村邻里矛盾引发的犯罪,且被告人江某1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能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1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小武审判员  吕俊智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