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一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路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731号原告路某某,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原告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谷兴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2003年7月份经人介绍双方认识并订婚,于2004年10月29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9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6年4月2日生育男孩王子轩,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我现未怀孕。婚后有价值1万元的共同财产格力空调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创维电视一台都在被告家里,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婚前我与被告交往过少,互不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的脾气性格不投,遇事说不到一块,经常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争吵、打架,甚至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10月,被告摔伤住院治疗时,我护理的稍微慢一点,被告就动手打我,因我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便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婚前无感情经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我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均分。被告王某某辨称,对原告所述双方认识时间、领取结婚证时间、举行结婚仪式时间、婚后生育儿子王子轩、现随我共同生活、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现未怀孕均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我与原告婚前彼此了解,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特别是儿子的出生,使我们的夫妻感情更深了,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份,原告路某某、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双方认识并订婚,于2004年10月29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9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6年4月2日生育男孩王子轩,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现未怀孕。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以上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彼此较为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有子女,证明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琐事上,互谅互让,消除隔阂,互敬互爱,加深感情。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兴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党晓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