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类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类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298号原告类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原告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性格不合,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1987年10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生一男孩类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曾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及子女利益,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是幸福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仉 咏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阚吉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