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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吕军得与戴桂芳、戴俊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军得,戴桂芳,戴俊杰,周富根,杭州众信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张勇,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吕军得。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戴桂芳。被告:戴俊杰。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周富根。委托代理人:陈新生。被告:杭州众信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宗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黄寿山。委托代理人:徐峰峰。被告:张勇。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作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代表人:刘松淼。委托代理人:薄永莉。原告吕军得与被告戴桂芳、戴俊杰、周富根、杭州众信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张勇、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军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戴桂芳、戴俊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周富根的委托代理人陈新生,被告杭州众信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宗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峰、被告张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永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军得起诉称:2013年3月26日5时10分许,被告周富根驾驶被告杭州众信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中型普通货车从昆山返回临安,沿318国道由东往西直行通过144KM+150M与区府路叉口与被告张勇驾驶的皖S×××××重型普通货车,从吴江七都驶往湖州,沿318国道由东往西直行通过路口时,浙A×××××中型普通货车车头与皖S×××××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右侧相碰撞,造成周富根及车内乘员吕军得受伤。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证明。根据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吕军得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据查,张勇驾驶的皖S×××××重型普通货车系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4588.2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32%=221120元,误工费109.82元/天×150天=16473元,护理费109.82元/天×60天=65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赡养费21545元/年×5年÷2人×32%=17236元,合计284588.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俊杰、戴桂芳共同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要求过高,已支付吕军得医疗费51018.72元,因事故车辆推定全损,金额为24339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中应认定前车有��章变道行为,应承担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暂住证有涂改,不能作为证据,应认定为居住在农村区域,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他项目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周富根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次事故时由于张勇驾驶的车辆突然变更车道造成的,张勇应付事故全部责任,周富根是受戴桂芳雇佣开车的,形成雇佣关系,是发生于周富根为戴桂芳运笋过程中,是从事雇佣活动行为,因此周富根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对周富根的诉请。被告杭州众信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同被告戴俊杰、戴桂芳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是因为张勇变道导致,事故证明确记载是与车尾右侧相撞,其承保车辆驾驶室塌陷,撞击在右侧车尾,显然是不可能在同一车道,存在变道行为,应由张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系其承保车辆车上人员,全责的情况下,应由张勇及保险公司赔偿,如果该责任为同责,其在10000元的座位险内予以赔付。被告张勇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驾驶的车辆没有变道,是停在叉口等红绿灯,等绿灯亮时起步,然后是后方车辆撞上其车辆的。所以认为其驾驶车辆没有责任。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从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来看,包括对事故现场的描述及检验,张勇驾驶的车辆是没有问题的,行车过程也没有违法违规,碰撞位置是车尾部分,是追尾碰撞,故张勇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保险公司最多是无责赔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暂��证真实性有疑问,其中一份名字与身份号码不符,照片也不像,有修改且没有盖章,显然是为了本次诉讼修改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租赁期间长达7年多之久,不符合常理,有理由认为该租赁协议是虚假的,是后补的。居住证明确认事实是虚假的,作出的证明也是不客观的,即使是租住在房东吴云盛房屋,经调查核实吴云盛是农村户口,故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鉴定费不予赔付;赡养费因证据存在瑕疵,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还有其他伤者,交强险应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5时10分,被告周富根驾驶被告戴俊杰、戴桂芳实际所有的行驶证登记为杭州众信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中型普通货车(载有乘员吕军得、嬴万兵)从昆山返回临安,沿318国道由东往西直行通过318国道144KM+150M(与区府路T形交叉路口)与前方被告张勇驾驶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S×××××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周富根、吕军得、嬴万兵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27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证字(2013)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双方车辆、当事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作了证明,因无法查实二车行驶的车道、相互之间的相对位置、事发时的行驶轨迹以及无其他证据证明事发时的真实情况和无法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及成因,而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吕军得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医院治疗,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51018.72元,由九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和陪护证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并拟定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等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戴俊杰、戴桂芳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1018.72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杭州众信运输有限公司为浙A×××××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车上人员险限额为1万元/座,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为皖S×××××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又查明:2012年4月9日,杭州众信运输有限公司与戴俊杰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戴俊杰将其��际所有的浙A×××××货车挂靠于杭州众信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营运活动。戴桂芳与戴俊杰系父子关系。再查明:原告吕军得户籍系农村居民,其自2006年8月11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租住在浙江省临安市太湖源镇青云村8组老虎弄13号(该房屋出租人吴云盛,系农业家庭户)。吕军得从2013年3月2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为戴桂芳做装笋工作。吕军得的母亲孙国英(1927年11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生有2个子女(即:吕军得、吕文德)。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周富根的驾驶证、浙A×××××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保险单、张勇的驾驶证、皖S×××××重型普通货车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与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寿县瓦埠镇铁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暂住证、临安市太湖源镇青云村村民委员会与临安市公安局青云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戴桂芳出具的证明;被告戴俊杰、戴桂芳共同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被告周富根向本院提交的戴桂芳与吕军得出具的证明2份;被告杭州众信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临安市公安局青云派出所出具的吴云盛户籍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双方车辆、当事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基本事实作了证明。可以确认被告周富根驾驶被告戴俊杰、戴桂芳实际所有并挂靠在被告杭州众信运输有限公司���下的浙A×××××中型普通货车与前方被告张勇驾驶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S×××××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而造成原告吕军得受伤致残之损害。从该事故的状态及现有证据证实,被告周富根具有明显的重大过错;被告张勇驾车的行驶轨迹(主要是是否变道等情形)难以确认,但显然过错相对较小。从有利于赔偿等方面考虑,应推定周富根负主要赔偿责任、张勇负次要赔偿责任。从而,被告周富根、戴俊杰、戴桂芳、杭州众信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勇、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浙A×××××货车具有商业险车上人员险,又因原告请求,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浙A×××××货车的商业险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因皖S×××××货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应在皖S×××××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赡养费(应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认为原告吕军得户籍系农村居民,其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多年租户在临安农村居民房屋、该区域尚不能确定为城镇区域,该事故前一个月左右时间从事装卸搬运工作,此前从事何职业尚不确定,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无法支持,即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他项目均以本院审核为准。为了便于计算,将被告戴俊杰、戴桂芳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吕军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51018.72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计87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30元/天×90天)计27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2012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0087元/年÷365天×60天)计6589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2012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8434元/年÷365天×150天)计11685.20元,交通费(酌情)9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4552元/年×20年×32%)计9313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孙国英85周岁计算5年、由2人扶养,按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0208元/年×5年×32%÷2人)计81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92662.12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51018.72元-扣除非医保费用6263.72元外)计44755元,不计鉴定费,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184798.40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48000元(含医疗费用4000元、该分项余额留于另外伤者;伤残费用44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中39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该分项余额留于另外伤者)。应由被告周富根、戴俊杰、戴桂芳、杭州众信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92662.12元-交强险48000元)×70%=101263.62元;其中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商业险车上人员险限额内10000元。应由被告张勇、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92662.12元-交强险48000元)×30%+交强险48000元=91398.50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48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84798.40元-48000元)×30%=41039.50元、计89039.50元。据此,为维护���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富根、戴俊杰、戴桂芳、杭州众信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吕军得各项费用101263.62元,扣除戴俊杰、戴桂芳已支付51018.72元,尚应赔付原告50244.90元,其中除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10000元外,仍应赔付原告40244.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浙A×××××中型普通货车的商业险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0000元,并扣付给原告吕军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勇、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吕军得各项费用91398.50元,除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89039.50元外,尚应赔付原告23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应在皖S553**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48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1039.50元,合计89039.50元,并扣付给原告吕军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吕军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8元,减半收取2784元,由原告吕军得负担1398元,被告周富根、戴俊杰、戴桂芳、杭州众信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92元,被告张勇、安徽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负担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