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源与被告罗远强、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源,罗远强,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李秀源,男,汉族,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委托代理人:陈贵,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宁,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远强,男,汉族,住所地:合浦县。被告:谢梅,女,汉族,住所地:合浦县。原告李秀源与被告罗远强、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远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远强、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也系原告生意伙伴,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于2013年2月8日进行对账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83880元和借款3000元,共计86880元。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8月7日偿还了借款1000元和2000元,至此,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8388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但两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饲料款838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李秀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二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83880元。被告罗远强、谢梅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罗远强、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罗远强、谢梅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自2012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83089元,被告罗远强在2012年7月26日的欠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2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再次进行结算,双方再次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为83880元,并有借款3000元,被告谢梅在2013年2月8日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此后,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8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和2000元,至此,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8388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该款,但两被告均不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秀源与被告罗远强、谢梅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买卖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原告已提供饲料给两被告,两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饲料款,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欠原告的83880元饲料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两被告属夫妻关系,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饲料款838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远强、谢梅偿还原告李秀源饲料款人民币8388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本案案件受理费1897元,减半收取948.5元,由被告罗远强、谢梅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远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远玉 来源: